(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余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怀,广州市林和润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8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怀,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余耀林,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广州市林和润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何光胜。上诉人余怀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5)穗天法立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为林和村村民,拥有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林怡街一巷12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共计177.68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50平方米,商铺面积27.68平方米,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支付临迁费(有《林和村城中村改造临迁费确认表》为证)。二、上诉人所有的27.68平方米的商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了口头安置协议,即依据《林和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安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上述商铺的安置补偿协议。如被上诉人不承认该协议,也不会按月支付上述的临迁费。故依据上述事实,能确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依约对其所有的27.68平方米的商铺进行回迁安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怡街一巷12号房屋(土地性质农村集体所有)的“城中村”改造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没有对上诉人声称的27.68平方米的商铺回迁事宜进行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拆迁双方未就的商铺回迁事宜达成协议,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宜应遁相关行政程序寻求救济。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