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吕桂兰、王玉波、张玉美、杜高古、张德宝、王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8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代表人孙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桂兰,女,汉族,原籍青岛胶州市。被告王玉波,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杜高古,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张玉美,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张德宝,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王焕云,女,汉族,原籍青岛胶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吕桂兰、王玉波、张玉美、杜高古、张德宝、王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被告吕桂兰、王玉波、张玉美、杜高古、张德宝、王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桂兰发放贷款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约定借款利率的50%作为罚息,直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仅偿还借款561.84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共累计拖欠本息69437.4元,其中包括本金49438.16元,利息18577.65元,罚息1421.5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38.16元,利息18577.65元,罚息1421.59元,共计69437.4元,以及该借款至实际清偿完毕前新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宝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张玉美、吕桂兰组成联保小组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联保协议属实。但本来三人都不认识,是朋友介绍的,当时吕桂兰跟张德宝和张玉美说杭州有个项目,不用他们交钱,从邮储银行联保各贷5万元投进去,就可以在那个项目干活,而且还有利息,利息很高,张德宝就同意了,并与银行签了协议。后来贷款的事都是吕桂兰办理的,贷出来的钱张德宝就投入了那个项目,当时还给吕桂兰打了欠条,吕桂兰说以后的贷款就不用他和张玉美还了。贷款到期后,吕桂兰给张德宝把贷款还上了,吕桂兰自己又贷了一笔。后来张德宝才知道吕桂兰是搞传销的,现在还在北京搞传销。张德宝认为,吕桂兰第二次贷款的时候他和张玉美都不知道,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桂兰、王玉波、张玉美、杜高古、王焕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吕桂兰、张玉美、张德宝(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吕桂兰、张玉美、张德宝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桂兰、张玉美、张德宝及其配偶王玉波、杜高古、王焕云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桂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吕桂兰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买牛、进饲料,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吕桂兰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年利率14.5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9438.16元,利息18577.65元,罚息1421.59元,共计69437.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吕桂兰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桂兰、张玉美、张德宝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吕桂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吕桂兰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玉美、张德宝与吕桂兰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玉美、张德宝应当对被告吕桂兰最高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吕桂兰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玉波与吕桂兰、杜高古与张玉美、王焕云与张德宝分别系夫妻关系,三人同意对其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王玉波作为借款人吕桂兰的配偶,应对其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杜高古作为保证人张玉美的配偶,王焕云作为保证人张德宝的配偶,应当与两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德宝抗辩的吕桂兰第二次贷款的时候他和张玉美都不知道,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能以其不知道吕桂兰的第二次贷款为由拒绝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吕桂兰、王玉波、张玉美、杜高古、王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桂兰、王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438.16元及利息18577.65元、罚息1421.59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玉美、杜高古、张德宝、王焕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吕桂兰、王玉波、张玉美、杜高古、张德宝、王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