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职业。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城1号门附近,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红色小龟牌电动车1辆,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城5号门门前,盗得被害人汪某停放的黑色上海一马牌电动车1辆,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50元。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城沃尔玛超市入口附近,盗得被害人熊某停放的红色奇蕾牌电动车1辆,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50元。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城5号门门前,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奥山世纪城保安抓获。上述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前3笔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前科劣迹、为了吸食毒品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沈某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为了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行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晶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