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储红平与唐清、唐费甲、向三妹、夏榴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红平,唐清,唐费甲,向三妹,夏榴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储红平,男。委托代理人尹爱忠。被告唐清,男。被告唐费甲,男。被告向三妹,女。被告夏榴铭,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储红平与被告唐清、唐费甲、向三妹、夏榴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储红平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储红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储红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95元,依法减半收取2447.5元,由原告储红平负担。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胡兵玉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判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