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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德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032号原告高德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德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J×××××号迈腾牌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0时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2014年11月25日8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书才驾驶的津N×××××号奥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王书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35495元、人身损害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损失明细表2张,证明本车车损为82905元;证据二,评估费票据3张,证明本车评估费3000元;证据三,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本车拆解费为8200元;证据四,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本车拖车费为1236元;证据五,三者车辆4S店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三者车损为128518元;证据六,三者车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三者车拆解费10000元;证据七,三者车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三者车拖车费为1236元;证据八,原告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4382.34元;证据九,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者驾驶员王书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证据十,三者车司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三者车辆所有人及王书才具备驾驶员资格;证据十一,三者车司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王书才年收入为70000元;证据十二,天津鼎盛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资质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维修资质;证据十三,三者车司机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三者车司机医疗费为30626.21元;证据十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扣除残值,估损价格过高,应减去无责强险财损1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四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经核实认可该车损金额;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虽然进行拆解,但是没有进行评估,属于扩大损失;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应该先减去无责强险1000元,剩余部分扣除15%非医保;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与赔偿明细数额不相符;对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真实性不能认可,没有纳税证明及收入领取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应该先减去交强险10000元,剩余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对证据十四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经被告核实能够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拆解工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三者车辆支付了上述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经被告核实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三者车辆司机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者车辆司机的误工证明,载明王书才年收入为70000元,已超过天津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有王书才个人完税证明相佐,该证据证明王书才年收入为70000元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同时证明王书才系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员工,并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可以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人均年收入62224元计算其误工费。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津J×××××号迈腾牌客车为原告高德永所有。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等险种。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11月25日8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书才驾驶的津N×××××号奥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王书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牌照号为津J×××××号车辆损失为82905元,津N×××××号在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12851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及拆解工时费两车共计18200元,施救费两车为2472元。原告及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两车财产损失共计2100元,原告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者车辆司机医疗费30626.21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每天170.5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2898.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2.8元计算17天,共计1577.6元,营养费被告认可按每天25元计算17天,共计425元。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司机医疗费4382.34元中的1000元。剩余损失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赔付责任。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高德永及三者车辆司机王书才具备驾驶资格。原告已全部赔偿三者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部分。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82905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未提交停车费相关证据,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数额为82905+3000+1236+8200=95341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牌照号为津N×××××号车辆为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该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5241元。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382.34元,扣减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3382.34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牌照号为津N×××××号车辆在4S店天津市永濠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为128518元,被告认可该数额可以确定车辆损失,故本院认定该车损失为128518元。原告还为该车支付了拖车费1236元、拆解工时费10000元、医疗费3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100×17=170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每天170.5元进行计算,住院17天,共计170.5×17=2898.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2.8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92.8×17=1577.6元,营养费按被告认可25元每天计算,住院17天,共计25×17=425元,原告已承担的上述财产损失128518+10000+1236=139754元,已承担三者车辆司机人身损害30626+1700+2898.5+1577.6+425=37227.1元。上述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共计139754+37227.1=176981.1元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原告已全部赔付三者车辆损失139754元,人身损害50000元未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先由原告车辆交强险赔付的2000+10000+2898.5+1577.6=16476.1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176981.1-16476.1=160505元,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一)、(二)两项,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6476.1元,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95241+3382.34+160505=259128.34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评估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三者车辆拆解工时费因拆解后未进行鉴定,系扩大损失,原告提供了拆解单位资质及拆解工时费发票,且拆解车辆亦可作为维修车辆的前提条件,原告已支出该项费用,相应的减少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评估费及维修时产生的拆解费,并不属于扩大损失,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除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损失外,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类用药,由于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德永保险赔偿金1647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德永保险赔偿金259128.34元。三、驳回原告高德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马文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