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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某,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后组合婚姻,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不到两个月,被告就离开家回娘家生活,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因此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9月6日和2014年7月22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然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且原、被告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表,来源于由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2)沭耿民初字第0403号民事裁定书,来源是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原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3.(2014)沭耿民初字第0701号民事裁定书,来源是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原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马某对原告张某出示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均系书证原件,由本院依法作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待证的事实相关联。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6日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于同年8月8日再次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后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收到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漠视婚姻关系存续,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