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兴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永丰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兴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永丰密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413-1号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兴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法定代表人:孙桂英,经理。被告:长春市永丰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长石公路三道段5166号。法定代表人:洪德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兴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永丰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长春市永丰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8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长春市永丰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580000元或等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孙桂英名下坐落于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C9栋,长房权字第20601359**号,建筑面积126.59平方米,丘(地)号:3-70/86-2—9305。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