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81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轩某,农民,家住西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轩某醉酒后驾驶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和平路沟头路段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轩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轩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酒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工作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轩某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轩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轩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轩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