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民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好典申请执行樊小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好典,樊小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民字第00105号申请执行人徐好典。被执行人樊小喜。申请执行人徐好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沙雅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樊小喜给付案件款36152.79元。本案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沙雅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具有36152.79元的执行能力,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托合提·依米提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古尼沙&mi d dot;阿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国 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