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柳玉荣与缐德明、祁永清、魏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荣,缐德明,祁永清,魏正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柳玉荣。被告缐德明。被告祁永清。被告魏正虎。原告柳玉荣诉被告缐德明、祁永清、魏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记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荣、被告缐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永清、魏正虎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缐德明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祁永清、魏正虎担保,并约定2014年3月7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约定利息7000元、约定逾期违约利息4600元、承担违约金4600元,合计56200元。被告缐德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只借款30000元。原告计算了10000元的利息,所以借据上的借款数额为40000元。后被告曾于2014年6月偿还6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开庭前,被告给原告又偿还20000元,原告承诺撤回起诉。被告共计已经向原告偿还26000元,只有14000元没有偿还。被告祁永清缺席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被告魏正虎缺席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缐德明向原告柳玉荣借款40000元,由被告祁永清、魏正虎担保保证。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前还清,逾期每超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利息,另加收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有借款担保人偿还借款,担保人愿付一切连带法律责任。”原告填写了4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400元。缐德明、祁永清、魏正虎亲笔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缐德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6000元,其余的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柳玉荣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证据证实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缐德明主张只借原告30000元的观点,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缐德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4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9200元,该约定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1600元,扣减被告缐德明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26000元,其余25600元被告应予偿还。并有被告祁永清、魏正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永清、魏正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缐德明偿还原告柳玉荣借款本金及利息2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祁永清、魏正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柳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柳玉荣承担205元,由被告缐德明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霞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李大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