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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乙与尹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法定代理人:祁某。上诉人尹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乙系被告尹某甲与祁某之女。被告尹某甲与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生女尹某甲。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尹某甲与祁某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一女尹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到孩子18周岁为止,男方每月探视一次。”被告尹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将原告2015年1月份的抚养费1000元打到原告的银行卡后,未再给付原告抚养费,酿成纠纷。原告尹某乙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抚养费3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开始每月给付有关抚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尹某甲与祁某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该条款是其双方就抚养费标准达成的共识,双方均应该遵守。被告尹某甲辩解,已给付原告一年的抚养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尹某甲给付原告尹某乙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开始于每月的19日前给付原告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尹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判决生效前应给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尹某甲负担。判后,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请给予下调至300元。2、探视次数每周一次,每次不得低于2小时。3、如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权。4、涉及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一审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祁某不顾未出哺乳期的尹某乙,一个多星期不明去向,其间通过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说答应离婚才回来照顾尹某乙,上诉人是在被逼无奈之下笞应的离婚事宜。因此,2014年12月19日签定的离婚协议不属于上诉人自愿,不能作为法律依据。2、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失业,至今待业,并无经济来源,无法支付过高的抚养费。被上诉人答辩称:离婚的第二天上诉人就想把孩子的户口迁出去,现在因为抚养费又想把孩子要回去。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而且我们从离婚以后上诉人就没有管过孩子。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婚生女儿尹某乙每月的抚养费是否应从双方约定的1000元变更为300元。上诉人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应变更为每月300元,并提交了失业证和劳动合同等证据,从时间上看,失业证是2014年1月2日发证,而上诉人在2013年年底与唐山联强轧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离婚协议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丧失劳动能力等重大情况发生变化,即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