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文发与高才义、武汉鑫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杨文发,武汉御锦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杉、陈洁,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才义,司机。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鑫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责人郑绍飞,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云腾,武汉船舶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负责人邹大春,系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尹家喜,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文发诉被告高才义、武汉鑫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楚顺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夏公司)、袁云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杨文发的申请,依法追加尹家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发的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高才义和尹家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鑫楚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平、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和中财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袁云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发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高才义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谭鑫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中队门前路段处,遇我驾驶鄂A×××××号轿车对向行驶,两车在路中发生相撞,造成我驾驶的轿车发生旋转,又与被告袁云腾驾驶的沿谭鑫培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的鄂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我被送往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才义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袁云腾无责任。经查,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楚顺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尹家喜,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A×××××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袁云腾,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我的交通事故损失181958.40元(不包括被告方已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和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才义、鑫楚顺源公司、袁云腾、尹家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才义和尹家喜共同辨称:1、被告尹家喜是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才义是被告尹家喜雇请的驾驶员,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尹家喜承担。2、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鑫楚顺源公司,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杨文发主张的精神损失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尹家喜为原告杨文发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方已与原告杨文发达成协议,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鑫楚顺源公司辨称:1、被告尹家喜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我们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尹家喜自行承担。2、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三者险,所有的赔偿责任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和中财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共同辨称:1、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各伤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三七开的比例赔偿。3、原告杨文发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袁云腾辩称:我个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3时15分,被告高才义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谭鑫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夏区消防中队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杨文发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两车在路中相撞,导致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旋转,又与被告袁云腾驾驶的沿谭鑫培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文发和鄂A×××××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喻素珍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46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才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文发负次要责任,被告袁云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发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住院复查医疗费用共计45171.59元,其中被告尹家喜垫付了5000元,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C7.T1.T2椎体棘突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枕部头皮血肿等损伤。2015年5月1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普(2015)临鉴字第1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文发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杨文发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文发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其在武汉御锦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停发工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尹家喜,该车挂靠于被告鑫楚顺源公司名下运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高才义系被告尹家喜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袁云腾,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原告杨文发提交了武汉御锦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6000元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高才义和尹家喜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喻素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其自身的损失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口簿、收条、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文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才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才义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高才义系被告尹家喜雇请的司机,其系从事雇佣事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高才义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先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家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楚顺源公司做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云腾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文发要求被告袁云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文发要求被告高才义、尹家喜、鑫楚顺源公司、中财保江夏公司和中财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尹家喜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杨文发垫付的费用,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喻素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其自身的损失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权利。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据实计算为45171.59元。2、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4、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6、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7、误工费,原告杨文发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商务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杨文发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杨文发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和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文发各项损失共计156933.3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933.3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文发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三、由原告杨文发返还被告尹家喜垫付款5000元。以上一、二、三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文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为76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67元,由原告杨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明附件一、赔偿清单一、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45171.5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小计50456.59元(二)伤残限额4、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5、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6、误工费15734元(35893元/年÷365天/年×160天)7、交通费5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小计134305.37元二、计算方法1、以上1-3项小计50456.59元,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9456.59元。2、以上4-8项小计134305.37元,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3305.37元。3、原告杨文发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额的总计为52761.96元,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933.37元。4、被告尹家喜垫付的5000元,应由原告杨文发予以返还。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