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吸毒于2006年8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陈育龙、吴晓生(均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及盛某、吴某丙、张某乙、周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里二村、前塘村等地的民房内开设赌场,吴某丙又纠集了姜某(已判决)等人参与开设赌场。赌场共有股份11股,其中陈育龙2股、盛某1.5股、吴晓生、周某各1股、吴某甲、吴某丙、姜某、张某乙各0.5股。陈育龙、吴晓生雇佣吴康喜(已判决)到赌场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发放望风人员报酬等工作,吴某甲负责为参赌人员购买早餐。赌场开设期间累计抽取头薪在5万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庄某、吴某乙、舒某、杨某甲、许某、张某甲、陈某、王某甲、杨某乙、谢某、徐某、刘某、孙某、王某乙、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同案犯吴晓生、周某、张某乙、盛某、吴某丙、姜某、陈育龙的陈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赌场的日常管理,仅证明其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早餐,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甲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