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阿马尼别克与尹俊杰、尹清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马尼别克,尹俊杰,尹清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阿马尼别克。委托代理人:阿不里克木,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俊杰。被告:尹清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马尼别克与被告尹俊杰、尹清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力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于被告尹俊杰、尹清林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人民法院报报送公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马尼别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里克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俊杰、尹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马尼别克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8时45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奎屯市承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纵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纵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尹俊杰驾驶的新E539**号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和被告尹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尹俊杰驾驶的小轿车是被告尹清林所有,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尹俊杰、尹清林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5541.37元(35541.37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3天×120元/天)、陪护费15424.5元(23天+90天)×136.5元/天、误工费27709.5元(203天×136.5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阿马尼别克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尹俊杰、尹清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俊杰、尹清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是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肇事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按交强险的赔偿办法,我公司只承担10%的责任。按法庭查明的事实对双方责任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奎屯市承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纵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纵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尹俊杰驾驶的新E539**号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阿马尼别克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尹俊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上述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加强右下肢行功能锻炼;3、术后每月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不可下床活动;4、如有不适,门诊复查。2014年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兵团第七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医嘱:1、全休壹月,需家人护理;2、术后每月拍片一次,骨愈合后才可下地;3、及时复查。2014年11月11日兵团第七师医院出具陪护证:根据病情需要阿马尼别克允许有壹人进行陪护,时间从2014年8月28日至9月19日。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住院至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病历中记载住院21天有误),产生医疗费32864.37,遵照医嘱定期复查诊疗费447.34元,共计33311.71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对其伤情申请新疆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阿马尼别克因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骨折,该损评定为X(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尹清林系肇事车辆新E539**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25日0时至2015年4月24日24时)。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信息查询单、病案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三张、住院病人每日清单、DR诊断报告单、陪护证、2014年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兵团第七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房产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阿马尼别克与被告尹俊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阿马尼别克和被告尹俊杰各承担本次事50%的责任。肇事车辆新E539**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尹俊杰、尹清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因伤在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遵照医嘱定期复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共计33311.7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资料、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3天,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23天),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陪护费15424.5元[(住院23天+出院全休90天)×136.5元/天(49843元/年÷365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5424.5元[(住院23天+出院全休90天)×136.5元/天(49843元/年÷365天)],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虽有交通票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产生了上述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与家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他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05983.7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097元(陪护费15424.5元+误工费15424.5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23886.71元应由被告尹俊杰、尹清林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阿马尼别克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尹俊杰、尹清林在本案承担责任,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关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我公司只承担10%的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系该起交通事故中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处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马尼别克赔付82097元;二、驳回原告阿马尼别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已缴纳),由原告阿马尼别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 力人民陪审员 樊黎萍人民陪审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