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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刁传平与谭应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传平,谭应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579号原告:刁传平,男,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查中亚、黄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应均,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世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刁传平与被告谭应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传平委托代理人查中亚、黄诚,被告谭应均委托代理人李清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传平诉称:2015年3月12日16时11分许,被告谭应均驾驶渝BBH3**号车辆行驶至江津区珞璜镇长马路天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谭应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刁传平无事故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14729元(113.30元/天×130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1074.30元(原告儿子:18279元/年×17年×20%÷2)、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9874.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谭应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渝BBH3**号车辆系被告谭应均所有,其具有合法准驾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应均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5940.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渝BBH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16%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案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因原告未举示门诊复查检查报告,对门诊复查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天数41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2元/天;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护理时限认可住院期间41天,标准认可80元/天;误工时限认可71天,计算标准认可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可原告为十级伤残,但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11分许,被告谭应均驾驶其所有的渝BBH3**号小型汽车,沿玉观往珞璜电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珞璜镇长马路天桥路口左转弯时,与从珞璜往玉观方向行驶由刁传平驾驶的渝BT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刁传平及摩托车乘坐人周勇财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谭应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刁传平、周勇财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珞璜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住院41天后,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颞部头皮挫伤,右侧颧弓处软组织挫伤;5、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暂休息一月,需扶双拐行走,每月摄片了解骨折情况,无骨科医生同意不能放弃拐杖行走,1年后若骨折愈合可考虑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若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右髋关节置换,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5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月,6月22日,该院再次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原告产生医疗费33479.65元,其中被告谭应均垫付32910.4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7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刁传平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刁传平续医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3、刁传平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3年12月起与其妻子鞠邱萍租住于巴南区,并在重庆市江津区典固餐馆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5年7月,因请假该餐馆未支付原告工资收入。原告之子刁某某,生于2014年3月28日,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及妻子共同生活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坐便椅、拐杖、坐垫,共产生费用215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产生维修费用3030元,由被告谭应均垫付。事故发生时,被告谭应均具有合法准驾资格,无其他违法驾驶情形,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周勇财,已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16%剔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及车辆维修发票,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谭应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刁传平无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应均系渝BBH3**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谭应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复查费用569.23元无相关诊疗报告而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建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就诊时间,属于本次事故受伤合理医疗费,对原告院外复查产生医疗费569.23元予以确认,故原告产生医疗费33479.65元。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对住院天数41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0元/天予以确认,即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90元/天×41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诉请计算标准100元/天,未超出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院外79天需1人大部分护理,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即原告产生护理费10420元(100元/天×41天+80元/天×79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限本院根据医嘱建议,确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29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9770元即81.56元/天,原告产生误工费10521.24元(81.56元/天×129天)。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合法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儿子扶养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儿子自出生以来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31074.30元(18279元/年×17年×20%÷2),此项费用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即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131662.3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34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420元、误工费10521.24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3166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财产损失费3030元,共计208618.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20元、误工费1052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343.7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479.65元-10000元)×(1-非医保用药比例16%)即197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318.54元、财产损失费1030元,共计80761.45元。被告谭应均赔偿原告医疗费3756.74元(33479.65元-10000元-19722.91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856.74元。被告谭应均在事故发生后预付款共计35940.42元(医疗费32910.42元+财产损失费3030元),与其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6.74元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尚余2988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金额中直接支付被告谭应均。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传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20元、误工费1052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343.7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传平医疗费197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318.54元、财产损失费1030元,共计80761.45元。其中支付原告刁传平50877.77元,支付被告谭应均29883.68元。三、被告谭应均赔偿原告刁传平3756.7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856.74元。此款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刁传平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0元,由被告谭应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刁传平预交200元,经其同意,已在被告谭应均预付款中抵扣,限被告谭应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