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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兰友与高未春、高明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韦兰友。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广西荔浦县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未春。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与新阳路交汇处(新华路13-2号)。负责人黄杏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良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韦兰友诉被告高未春、高明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廖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记录。原告韦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告高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兰友诉称,2014年12月27日20时29分许,被告高未春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荔浦县青山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荔浦县荔城镇荔苑裕祥衣架厂新厂门口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道路右侧同方向行人韦仕平、韦兰友,造成韦仕平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未春未停车报警驾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12月28日12时到荔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未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事故造成原告的脾脏挫裂伤被切除,在住院期间,被告高未春分文未付,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支付不起高昂的医疗费,不得已早早出院。肇事车辆桂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高明修,依照法律规定,车主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系桂林昌隆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多年在公司工作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866.47元、误工费7035元(制造业标准105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206元(67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139830元(23305元×20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2170.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3、疾病证明书和医药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势诊断为脾脏挫裂伤,原告住院和护理天数为18天,医药费21399.45元,原告脾脏受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5、车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6、桂林昌隆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和原告工资册,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2014年12月一直在桂林昌隆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生活。7、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有交强险。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桂C×××××号小型轿车车属被告高明修。被告高未春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在本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没有受伤,即使是受伤也是小伤,原告诉讼请求的伤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未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只是左脚被撞了一下。被告高明修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高未春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高未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无异议。被告高未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还应提供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盖章;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高未春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笔录恰好证明原告被被告撞击的事实,当时没有很大反应,后来去医院查出脾脏出血,该笔录作出的时间距事故发生时很近,故还没有发生病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明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因对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医院治疗材料,系相关单位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高未春以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受轻伤并在事故发生十天后才就诊以及入院记录上内容“患者自诉7天前遇车祸”为由主张原告医治的伤情与本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入院时自诉间隔病因产生的天数受其病痛及年龄影响难以准确推算,且原告经医院诊断的病情及自事故发生后数次至医院治疗的过程与其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相符,原告的伤情与本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该组证据具有内在的连贯性及逻辑性,并与被告高未春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系相关单位出具,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列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内容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高未春提供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29分许,被告高未春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荔浦县青山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荔浦县荔城镇荔苑裕祥衣架厂新厂门口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道路右侧同方向行人韦仕平、韦兰友,造成韦仕平当场死亡、原告韦兰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高未春未停车报警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高未春到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荔浦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高未春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夜间行驶不注意降低车速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未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兰友在事故发生时受到肇事车辆撞击后受伤,于当晚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未发现明显异常,取洛芬特因缓释片、活血止痛膏等止痛西药后在家观察,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61.4元。后原告又因伤处疼痛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分别到荔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428.4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前往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经医院诊断大体病理为:腹腔内积血约1500毫升,脾脏可见多处裂口,长短不一,深达脾实质,脾动脉部分裂伤,射血明显,脾脏与周围粘连,肝胆胰及肠管未见明显异常,于2015年1月6日当日送手术室在插管全麻下行脾切除+肠粘连松解术,术后予抗炎,止血,补液等对症处理。手术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共住院18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0709.65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21399.45元。原告虽在诉讼请求中列明要求被告赔付的医疗费为20866.47元,但原告在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中言明了医疗费为21399.45元并在辩论阶段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原告在审理中未明确表示放弃医疗费的差额部分,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其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21399.45元为准。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韦兰友因本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于2015年2月28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并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韦兰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并脾破裂,临床行脾切除手术后属八级伤残的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定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韦兰友于1956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荔浦县大塘镇花岗村莲花屯8号。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时间均在桂林昌隆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及生活,工资核发以计件工资为准,2013年11月工资940元,12月工资1096元;2014年1月工资784元,2月工资306元,3月工资793元,4月工资965元,5月工资850元,6月工资931.6元,7月工资906元,8月工资900.7元,9月工资753元,10月工资974元,11月工资893元,平均每月工资为924.4元。另查明,被告高未春驾驶的事故车辆桂C×××××号小型轿车,车属被告高明修,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保险人姓名为高未春,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为管理关系。被告高明修与被告高未春系父子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未春认可桂C×××××号小型轿车一直由其本人管理并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未春、高明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韦仕平(已在本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的亲属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高未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荔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本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韦兰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定损失有:医疗费213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06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手术治疗的情况,对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误工费1663.92元(924.4元÷30天×54天,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924.4元,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误工天数为54天)、伤残赔偿金139830元(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及居住生活都在城镇,故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心理及生理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结合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6799.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韦兰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已远远超出桂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原告及另一受害人韦仕平的亲属(黄道凤、韦建高、韦海雯、韦海添、韦定碧、李桂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53599.92元、722746元(韦仕平亲属因其受害的损失,本院在另案中已查实),合计876345.92元。据此,并结合各自大致损失及均无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考虑,依法酌定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作如下分配:由原告韦兰友享有19280元、韦仕平的亲属(黄道凤、韦建高、韦海雯、韦海添、韦定碧、李桂英)享有90720元。据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176799.37元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9280元。二项合计赔偿2928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高未春作为桂C×××××小型轿车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韦兰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明修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韦兰友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147519.37元,应由被告高未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明修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兰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兰友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9280元,二项合计29280元给原告;二、被告高未春赔偿原告韦兰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47519.37元;三、驳回原告韦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高未春负担3800元。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海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