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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蛟河市天岗镇新双兴石材厂与于德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天岗镇新双兴石材厂,于德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新双兴石材厂,住所:吉林省。代表人:王庆丽,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德生,男,汉族,53岁。委托代理人张影,女,汉族,系于德生妻子。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新双兴石材厂与被告于德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新双兴石材厂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蛟河市天岗镇新双兴石材厂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新双兴石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蛟河市天岗镇新双兴石材厂负担。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