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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邹焕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与朋友在瑞昌市奥林KTV喝酒、唱歌后驾驶闽BAK3**号牌小车沿浔阳东路行驶至洋鸡山路交叉路口后掉头回到奥林KTV,因其未结账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该KTV工作人员遂向警方报案,赛湖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发现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将被告人邹某某移交给瑞昌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处理。民警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166MG/100ML和17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瑞昌市中医院提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6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10警情受案登记表、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处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泽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