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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柳与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何柳,武汉市第十一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何庆,武汉市江汉区宣传部干部。法定代理人刘艳,军事经济学院基础部人文教研室教授。委托代理人胡俊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饶太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皮名安(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心胸外科主任医师。原告何柳诉被告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莉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此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利兵、陈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柳的法定代理人何庆及委托代理人胡俊雄,被告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饶太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4月26日,何柳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后期护理时间及陪护费、××用具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6日,该所出具退函,将此案退回我院,本院于同年5月18日收到该退函。经院长审批,同意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柳诉称,1998年9月2日,我经儿童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开始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998年9月10日进行了体外循环下行ASD修补术+PS扩张术。自从入院,我精神、饮食、睡眠都很好,大小便正常,体重无明显减轻。在术前我神志清醒,行动灵活,是外在表现与正常人无异的新生儿。但由于手术导致我出现了新的病症,于1998年9月15日经儿童医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现在我因手术急性偏瘫,导致左手肌萎缩,左腕屈曲畸形,左下肢无力,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找儿童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于1999年元月双方达成协议:儿童医院对我在该院治疗体外循环合并症费用全免,并自2000年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补偿我后续治疗康复费、陪护费、交通费,后增加到每月2,000元。2010年后,儿童医院突然拒绝继续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我上述费用,虽经我方多次交涉,儿童医院仍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儿童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近亲属误工费、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陪护费6,406元、××生活补助金451,636元、后续治疗康复费及护理费1,03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454);2、确认我方与儿童医院口头达成的由儿童医院自2001年起每月补偿我方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3、本案所有鉴定费、诉讼费由儿童医院承担。原告何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儿童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同济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协和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梨园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市按摩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何柳在儿童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因该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何柳在其他医院进行后续的康复治疗。证据二、患儿何荣珂住院费用说明、患儿何荣珂在本院诊治经过及医院意见、关于给予患儿何荣珂2000年上半年补偿费的协议,证明何柳在儿童医院治疗导致损害后,该医院承担了何柳部分的治疗费用,双方就治疗费用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且儿童医院承认对何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证据三、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申请表、××评定表、××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何柳的损害后果。被告儿童医院辩称,我方对何柳的诊疗活动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断明确、操作无误、措施得当,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何柳自述的不良后果系医疗意外,与我方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何柳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本案中也不能够适用公平原则判令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赔偿数额过高,赔偿项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表现在××用具费、后期生活补助等。何柳诉请的赔偿项目是依据医疗事故条例进行计算的,本案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何柳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与侵权之诉不同,应当进行选择。综上,我方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符合法律法规及医疗常规,何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依法不承担何柳不良后果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何柳的诉讼请求。被告儿童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全套病历,证明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没有医疗过错,且履行了告知义务。何柳在儿童医院发生偏瘫是术后并发症。证据二、患儿何荣珂在本院诊治经过及医院意见、关于给予患儿何荣珂2000年上半年补偿费的协议(均为复印件),证明何柳与儿童医院在1999年年底就何柳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证据三、费用结算单,证明儿童医院在双方达成协议后10年已经向何柳支付费用289,623.09元,即使存在轻微责任,儿童医院的履行远远超过了应承担的责任。证据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何柳的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儿童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对该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儿童医院予以认可。儿童医院对何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儿童医院有过错,儿童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由何柳进行举证。以××评定表作为赔偿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何柳对儿童医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儿童医院支付了289,623.09元用于何柳的治疗。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儿童医院对何柳提交的证据及何柳对儿童医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日,何柳(曾用名何荣珂)因“体检发现心脏杂音二月余经儿童医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同月10日在体外循环下行心内直视ASD修补术+PS扩张术。1999年2月4日,何柳出院,何柳共住院168天。此后何柳多次至武汉同济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儿童医院、武汉中医医院门诊就诊。1999年1月29日,在儿童医院出具的《患儿何荣珂在本院诊治经过及医院意见》中载明:1.何柳术后至1999年上半年,院内治疗体外循环合并症费用全免;2.1999年上半年内对何柳家长路途往返及陪伴费用,予以适当经济补偿;3.今后涉及问题视何柳康复情况,由医院与家长协商解决。1999年12月30日,儿童医院与何柳家属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在何柳2000年康复阶段为家长提供以下补偿:1.2000年对何柳家长路途往返及陪伴费用,继续按《患儿何荣珂在本院诊治经过及医院意见》中医院意见第2条执行,即按陪伴费300元/月、来院路途往返费120元/月予以补偿。鉴于何柳正在外院进行针灸、按摩治疗,2000年上半年儿童医院给予增加补偿费用580元/月。月补偿总费用共计1,000元;2.今后涉及问题视患儿康复情况,由医院与家长协商解决;3.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底,儿童医院共向何柳支付了289,623.09元,其中包括1998年9月2日至1999年2月4日期间,何柳在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20,506.83元。2012年4月25日,经武汉市江岸区卫生局委托,武汉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写明:1.根据何柳入院时的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结果,儿童医院诊断“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正确,有手术适应证;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儿童医院为何柳行“体外循环下行心内直视ASD修补术+PS扩张术”符合医疗常规。2.根据现有鉴定资料,何柳术后出现脑梗塞,临床考虑属体外循环下心脏直视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儿童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何柳从监护病房转出后即被发现左侧肢体出现运动障碍,医方仅考虑术后并发脑水肿所致,未考虑其他原因、而及时行相关检查或会诊,存在过失。因果关系分析:“体外循环下行心内直视ASD修补术+PS扩张术”后一旦发生脑梗塞并发症,即使及时发现、及时治疗,也不能完全避免肢体偏瘫后遗症的发生。××患者目前左侧偏瘫无因果关系,因此儿童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承担轻微责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2013年4月26日,何柳申请对后期医疗费、康复费、后期护理时间及陪护费、××用具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6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退函,写明:何柳诉儿童医院一案,听证后一直未联系及交费,现暂退回资料。2015年5月26日、6月20日,何柳分别申请委托湖北省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及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准许。2013年5月2日,何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儿童医院表示即使医院存在轻微责任,其支付的费用也已超过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驳回何柳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8,729元/年本院认为:何柳于1998年9月2日至1999年2月4日到儿童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关系,经武汉市医学会鉴定此医疗事件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儿童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对应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何柳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5元/天×168天)、护理费13,223.21元(28,729元/年÷365天×168天)、××补助费150,129元(16,681元/年×30年×30%),上述款项共计165,872.21元。在此次医疗事故中,儿童医院负轻微责任,应按上述共计款项的20%对何柳进行赔偿,赔偿款项应为33,174.44元(165,872.21元×20%),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共计43,174.44元。何柳主张××用具费、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侵权案件,对何柳要求确认与儿童医院口头达成的由儿童医院自2001年起每月补偿相关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儿童医院主张其已向何柳支付289,623.09元,该款项超过了儿童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儿童医院与何柳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就何柳家长路途往返、陪伴费用及外院的治疗费用达成协议,由儿童医院就上述事项向何柳进行补偿。现儿童医院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包括何柳在儿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故对儿童医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25日,武汉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何柳收到该鉴定书后,仍继续在主张权利,并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此案涉及的医疗行为发生在1998年至1999年,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何柳要求对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何柳43,174.44元;二、驳回何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何柳负担7,268元,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负担880元,因此款已由何柳预交本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880元一并支付给何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翔人民陪审员蒋利兵人民陪审员陈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周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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