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齐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女。被告人齐某甲,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刘某和韩某某在豫02公路卧龙区蒲山镇井洼路段因会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韩某某的妻子刘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二大队民警鲁某等人接报警后开警车着警服到蒲山镇井洼岗处置该打架事件。在出警现场,作为刘某妻子的被告人齐某某和作为刘某妻姐的被告人齐某甲辱骂并撕打出警民警,拦截警车,阻止民警将韩某某、刘某带离现场,当民警鲁某拍照现场时,被告人齐某甲上前抢夺相机,并抓伤鲁某手部,造成群众围观和警车滞留现场长达十几分钟。随后,前去增援的蒲山分局民警许某等人去蒲山卫生院依法传唤被告人齐某甲、齐某某时,二被告人撕扯执行公务的民警,其中被告人齐某某抓伤民警许某的手部、面部。经鉴定,许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鲁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方已与被伤害民警达成民事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刘某和韩某某在豫02公路卧龙区蒲山镇井洼路段因会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韩某某的妻子刘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二大队民警鲁某等人接报警后开警车着警服到蒲山镇井洼岗处置该打架事件。在出警现场,作为刘某妻子的被告人齐某某和作为刘某妻姐的被告人齐某甲辱骂并撕打出警民警,拦截警车,阻止民警将韩某某、刘某带离现场,当民警鲁某拍照现场时,被告人齐某甲上前抢夺相机,并抓伤鲁某手部,造成群众围观和警车滞留现场长达十几分钟。随后,前去增援的蒲山分局民警许某等人去蒲山卫生院依法传唤被告人齐某甲、齐某某时,二被告人撕扯执行公务的民警,其中被告人齐某某抓伤民警许某的手部、面部。2014年12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鲁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于2015年1月5日赔偿了二被伤害民警医疗费用并得到二被伤害民警谅解。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表示悔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3日晚上天黑时,我刚做好饭,有人喊我说“拴”在路边挨打了。我在我家附近的煤站口路边看到了我丈夫刘某,看到刘某脸上被打伤了,当时派出所的民警没有到,我看现场的情况,然后我去喊我姐齐某甲和姐夫刘某乙让他们过来帮忙处理。我们回来的时候,派出所的警车和警察已经到了。派出所的民警要带刘某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候,和刘某打架的人开始不在现场,后来他老婆给他打电话,那个人回到了现场。那个人到现场后,派出所的民警要带那个人到派出所里去,不知道谁打110报的警,穿着警察制服的几个同志开辆警车就到现场后,民警要把我丈夫带回派出所,我丈夫就坐到警车上,我想着先去医院检查就没让民警把我丈夫带走,我、我姐把民警推开,强行把我丈夫从警车上拉了下来,之后,准备带刘某去医院检查,可是对方不给检查用的钱,我就拦着警车不让走,强迫警察让对方给我们检查用的钱,我拦了几个分钟,有个带眼睛的警察把我劝开了。然后,我和我姐就带我丈夫到蒲山卫生院做检查,刚到医院,穿制服的警察要把我丈夫带走,我就上去把民警推开,不让我他们把我丈夫带走,在这���过程中,把一个民警抓伤了,具体抓到他哪里当时场面乱,我不是很清楚。然后,民警就把我们几个人都带到派出所。当时,我身上穿的是紫红色袄,我姐穿绿色袄。我们在阻拦的过程中,我记得我推了一下和刘某打架的人。派出所的民警阻拦了我们的行为。我们没有辱骂、殴打派出所民警,只是对派出所民警说了一些难听话。事情发生后,我们知道错了,赔偿了民警的医疗费,向他们道歉,取得了谅解。证实自己同齐某甲对执行公务民警撕扯的事实及原因。(2)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今天晚上六点多钟,我妹子齐某乙跑到我家,对我说他老公刘某在井洼岗公路边和别人打架了,喊我跟他一起去刘某打架的现场……派出所的三位民警已经在场了。刘某也在那站着,我看见刘某的脸肿得厉害,知道他打架吃亏了……我和齐某乙气得很,就骂着问在场的人是谁把���某打成那样。骂了一会儿,有个男的到警车那儿,被带到了警车上。我也不注意是俺们谁说的就是这个男的打的刘某。于是我和齐某乙噘着骂着也往警车那去,想去打这个男的……我俩刚到警车旁,还没有打着那个男的,就被警察拦下了,不让我和齐某乙打。我和齐某乙当时在气头上,肯定不依,于是俺俩就吵骂着、撕抓并推搡警察,想把警察推一边儿,我俩好去打坐到警车里的那个男的。派出所的三个民警拦住我俩,我和齐某乙对着民警吵骂,并撕抓着推搡民警,其中一个民警对着我和齐某乙录像,我怕被录下我俩打人的镜头,于是我就上去抓摄像头。整个过程我不注意有多长时间……我们撕抓了民警几下,我们就带上刘某去医院看病去了。在蒲山卫生院传唤我们的时候,现场有警车……我当时骂了派出所的干警,齐某某是否骂我不清楚。事情发生后,我们知��错了,赔偿了民警的医疗费,向他们道歉,取得了谅解。证实二被告人对执行公务民警撕扯的事实过程及原因。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鲁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晚上18时37分,我蒲山分局蒲山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蒲山街有人醉酒闹事。接到中心指令后,我和民警宋某某着警服、协警李某、张某某一起在曾某大队长的带领下,开着车牌号为豫R56**的警车到达出警地点蒲山镇煤站口,见到报警人刘某甲,并向刘某甲了解情况,刘某甲称因为开车会车问题其丈夫韩某某和一名醉酒男子发生厮打和追赶,其丈夫也不知道跑到哪里去了,正在了解情况过程中,一名醉酒男子过来,并且问刘某甲的丈夫跑哪里去了,还口出狂言称在家门口被打,非毁了对方不行,对方的车不能走,我们出警民警也对该男子了解情况,该男子自称名叫刘某,家是蒲山井洼的,正在这���时候,该醉酒男子刘某的家属到场,其中一名穿绿色上衣的女子来到之后就到路边捡拾两块砖头,一手一个,和另外一名穿红色上衣的女子吵嚷着说是谁打人了,并且要上前打人,但是没有找到要打的人,我们出警民警一直对其进行规劝,身穿绿色上衣的女子后来将砖头扔到地上,我们对刘某说你说被打了,可以到派出所去讲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刘某一直拒不配合,不愿意坐警车到公安机关,正在这时,穿红色上衣和绿色上衣的女子撕扯我们民警不让把刘某带走,声称要到卫生院看伤,并且我被一名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后经了解名叫刘某丙,系刘某侄子)在我背后撕扯我的衣服,我回过头来这名男子才住手,后来在现场穿红色上衣和穿绿色上衣女子和刘某等人一直对我们民警辱骂说我们是什么东西,还说我们出警不抓人,吃干饭的,我向其解释说只有问明情况知道是谁才好找人,这时候刘某甲给其丈夫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到达现场,当事人刘某的家属要上前厮打韩某某,被我出警民警制止,并且让韩某某坐到我们警车上。此后穿红色上衣的女子到警车的右侧,抓住警车的侧面,不让警车走,非让韩某某陪着去给刘某看伤,并且当场让韩某某拿钱,如果不拿钱就不让警车离开现场,一直阻拦警车不让走达十几分钟,我和出警民警一直对其劝说,但其一直不听,并对我们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我拿出相机,对红衣女子妨害执行公务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正在拍照过程中,身穿绿色上衣的女子先后两次上前阻止我拍照,并且双手抓住我手中的相机要把相机夺走,但未能成功,在夺我手中的相机的过程中,该女子将我的右手背部抓伤流血,我和出警民警对刘某的家人进行劝解,并且让刘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刘某和其家人要求���卫生院看伤,曾某大队长同意刘某和其家属到卫生院看伤。随后我分局案件大队和其他大队民警赶到现场,他们了解到刘某等人在卫生院后,到卫生院见到刘某、刘某丙、穿红色上衣和绿色上衣的两名女子,因其涉嫌妨害执行公务,案件大队民警口头传唤他们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民警先后将刘某丙和穿红色上衣的女子带到警车上,然后民警许某又将刘某带到警车上,但是穿红色上衣的女子在警车上对许某进行撕扯,抓抠许某的手部、面部,阻止许某将刘某带到车上,随后民警将该女子推开,让她坐到后面座位上,案件大队民警将以上四人带到公安机关。后经了解,穿红色上衣的女子名叫齐某某,穿绿色上衣的女子名叫齐某甲。在处警的过程中,齐某甲抓伤我的手部,齐某某抓伤许某的面部,手部。(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3���晚19时许,我接到指令称蒲山二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遭到围攻,需要增援,我就和我队里的民警赶到蒲山镇与二大队民警回合,后到卫生院传唤当事人,在亮明身份带当事人上车的过程中,其中一名穿红袄的当事人撕扯我,在撕扯的过程中,抓伤了我的左手和左脸部。证实二被害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齐某某、齐某甲二人阻碍、撕打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12月23日18时左右,刘某丁开着金刚608型货车从蒲山镇政和街开车往西走,走到卫生院路口往南转弯,这时候一台后八轮货车从北边往南走,差点和我们的车撞上,刘某丁很生气,把那台货车逼停,货车司机下车,我也从副驾驶位置下来,我们争吵几句后,那个司机上来就在我的左眼处打了一拳,我拿起我们车上的一根长约40公分左右铁质撬棍打了他后背一下,那个司机跑了,之后警察就去了。刘���丁后来才下车,没有参与打架。当时来了有4、5个民警,穿着警服,开的是警车。民警到之后,先找现场的人员了解情况,之后我妻子齐某某和齐某甲到现场来了,我们几个人和民警说这件事情,后来刘某丙来了,我们一起到医院里去,刚到医院,民警追过去,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我当时喝点酒,只记得当时齐某某、齐某甲和我与民警发生争吵,争吵了大约有十来分钟,我还上去撕抓出警的民警,拉其中一个民警的衣服。在卫生院民警叫我们上车时,我们不上车,民警强行把我们拉上警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和民警发生争吵的事实。(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12月23日18时左右,我开车带着刘某从蒲山镇231省道往南转弯,这时候一台前四后八轮红色货车从北边往南走,没有给我的货车让路,差点撞上,我很生气,就把那辆车逼停,红色货车司机下车,刘��也下来了,下车时他顺手拿起我们的车上一根撬棒。我后来下车,看见刘某和那个红色货车司机打在一起……警察到后,红色货车司机不在场,这时刘某的家属们来了,齐某某穿的红色上衣,齐某甲穿的青色上衣,他俩看见刘某脸上的伤,很激动。警察要求刘某和红色货车司机的老婆上警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刘某一直不配合,齐某某和齐某甲撕扯民警不让把刘某带走,声称要到医院看伤。齐某某和齐某甲两人阻止并撕打警察不让刘某上警车,要求那个红色货车司机到后一起去派出所,我也在一边帮腔。警察要求那个红色货车司机的老婆电话通知她老公,一会儿红色货车司机来到现场。刘某说是那个红色货车司机打他的,齐某某听罢就上来撕打那个红色货车司机,她抓那个红色货车司机的衣服,一个警察把她劝开,我和刘某起哄说警察打人了。警察把那个红色货车司机带到警车上,让刘某先去医院看伤。我们拦着警车不让走,齐某某站在警车副驾驶位抱着车门不让警车走,警察一直劝说,但她不听,并辱骂民警。齐某甲上警车想把那个红车司机拉下被警察阻拦就撕打警察,警察拿出相机录像,齐某甲上前阻止警察录像,并抢夺相机。我和刘某在一边说不能相信警察,警察都是混蛋,不能让警车走。我们围了警车约有20分钟,警车才带着那个红车司机走了。证实了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今天下午六点,我驾驶豫R592**带着我老婆刘某甲沿着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蒲山镇家家福超市时,有一辆蓝色货车在省道上掉头,我按了几下喇叭继续向前行驶,过了一会儿这辆蓝色货车行驶在我车的前面,挤了我货车两三次,把我挤停了。我和老婆下来想问怎么回事,蓝色货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开车���机是个穿黑色上衣的男的,另一个男的穿棕色上衣。这两人浑身酒气,穿着黑色上衣的男子拿个铁棍,上来向我背上夯一棍子,我用拳头向他脸上夯了两下,我老婆一看就上来抱住黑色上衣男的的腰,棕色上衣的男子也上来劝架,我俩就住手了,我就开车继续行驶,我想事情结束了,就把货车停在路边等刘某甲,这时我看见对面行驶来一辆摩托,开摩托的是个穿红色上衣的女的,后面坐的是刚才打我的黑上衣男的,我一看情形不对就跑了……后来我接到我老婆的电话,她说已经报警了,我就到我车停的地方,我刚到,边上一个红色上衣的女的就上来打我,说我打他家人,警察把红色上衣女的劝开,把我带到警车上准备带回派出所询问打架的事,有几个人不让警车走,有男有女,其中有两个女的很活跃,一个是刚才撕打我穿红色上衣的女的,另一个是穿青色上衣的��的。穿红色上衣的女的站在警车副驾驶抱着车门不让走,说让我下警车陪穿黑上衣的男的去医院看伤。穿着青色上衣的女子想把我拉下警车就撕抓警察,骂警察。警察劝红色上衣的女子先离开带黑上衣男的去医院看伤,派出所会依法处理,红衣女子不听,也撕抓警察,骂警察。证实了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昨天晚上六七点钟,我丈夫韩某某驾车载着我经过蒲山镇街上,被一辆车截停,一个男子打我丈夫,我丈夫也打了这个男子一拳,我看有人截车打我们,就报了警。三个警察很快就赶到了现场。随后有两个女的也到了现场,这两个女的和打我丈夫的那个男子一起在吵骂警察。其中一个女的还跑很快到一个电线杆那捡砖头,想打人哩,不过我不在意是否打着人。我丈夫韩某某到警察跟前,警察让我丈夫上警车里。打我丈夫的男子和这两个女的骂着上前要打我丈夫,警察拦着不让,这时这三个人就谩骂警察,并推搡、撕抓警察。警察要把打我丈夫的男的也往警车上带,那两个女的骂得更厉害了,一直撕扯着警察,阻止警察把那个打我丈夫的男的带上警车。我当时在场看见了这个经过,后来,警察把我和我丈夫拉到了派出所,之后我就不知道了。证实了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12月23日晚上19时左右我到现场,我看见刘某左眼有伤,我很生气,我和齐某某、齐某甲要求民警找到打人的货车司机,之后那个司机来了,民警把那个司机推到车上,我和齐某某、齐某甲要求把司机拉下来说清情况,并且让货车司机的妻子跟着去给刘某看病,民警说让我们自己看病,我们很生气,开始骂那个司机,之后我们骂民警混账,骂了几句之后,刘某、齐某某、齐某甲上去要从警车上把打人的司机拉下来,民警拦着不让,他们几个就撕抓处警的民警,我上去把刘某拉开,我带着他去卫生院给他看病,随后齐某某、齐某甲也跟着去了。之后,我们就被带上警车,我先上车,齐某某、齐某甲被强行带上车之后,刘某在车上还要挣脱下车,民警用催泪瓦斯喷他,齐某某上去撕抓喷催泪瓦斯的民警。还有当时民警要带那个打人的司机离开现场,我和刘某、齐某某、齐某甲等人拦着警车不让离开,目的是在现场让司机答应出钱给刘某看病。证实了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晚上18时37分,我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蒲山街有人醉酒闹事。接到中心指令后,我和曾某大队长、民警鲁某、协警李某、张某某一起开着警车豫R56**到达出警地点蒲山镇煤站口,见到报警人刘某甲,并向刘某甲了解情况,刘某甲称因为开车会车问题其丈夫韩某某和一名醉酒男子发生厮打和追赶,其丈夫也不知道跑到哪里去了,这时有个穿棕色上衣的男子来了,刘某甲说这个男子和打韩某某的男子是一起的,我们询问该男子,这个男子自称叫刘某丁,说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一直在劝架。我们正在了解情况过程中,一名喝酒男子过来问刘某甲的丈夫跑哪里去了,还口出狂言称在家门口被打,非毁了对方不行,对方的货车不能走,我们也对该男子了解情况,该男子自称名叫刘某,家是蒲山井洼的,正在这个时候,刘某的家属们到场,一名穿红色上衣的女子是刘某的老婆齐某某,另一名青色上衣女子是齐某某的姐姐齐某甲。她俩吵嚷着说是谁打人了,并且要上前打人,但是没有找到要打的人,我们出警民警一直对其进行规劝。后来我们警察口头传唤刘某和刘某甲去派出所接受询问。但是刘某一直拒不配合,不愿意坐警车到公安机关,齐某某和齐某甲撕扯我们民警不让把刘某带走,声称要带刘某到卫生院看伤,齐某某和齐某甲、刘某、刘某丁一直对我们民警辱骂说我们不是东西,还说我们出警不抓人,吃干饭的,我们向其解释说只有问明情况才能依法处理,这时候刘某甲给其丈夫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到达现场,齐某某上前厮打韩某某,被我制止,刘某丁和刘某在边上站着,起哄说我打齐某某了。我让韩某某坐到警车上。齐某某到警车的副驾驶位侧,抓住警车的侧面���不让警车走,非让韩某某陪着去给刘某看伤,如果不拿钱就不让警车离开现场,我们民警一直对她劝说,但她一直不听,并对我们出警民警进行辱骂。齐某甲上警车想把韩某某拉下警车被我阻拦就撕打我。鲁某拿出相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正在拍照过程中,齐某甲上前阻止鲁某拍照,她边撕打鲁某并抢夺鲁某手里的照相机。曾队劝齐某某先离开带刘某去医院看伤,派出所会依法处理,齐某某不停撕打我,她边撕打边骂我们警察。刘某丁和刘某在一边说不能相信警察,警察都是混蛋,吃老板姓的饭不为老百姓办事。并说戴眼镜的警察都是混蛋(我、曾队、鲁某都带着眼镜),不能让警车走。他们围了警车约有二十分钟,刘某和其家属到卫生院看伤,警车才带着韩某某离开现场。我身上没伤,鲁某手受伤了,应该是齐某甲用手挖的。证实了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4、书证(1)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3)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公安分局到案经过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卫生院被当场抓获。(4)二被害人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用,得到二被害人谅解。5、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1050号鉴定意见:鲁某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1052号鉴定意见:许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赔偿二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