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李亦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双方学识3、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造成生活琐事分歧。怀孕和产后没有得到被告很好的照顾。我于2015年到6月初到娘家小住,回来后发现衣柜内的金饰丢失,因此彼此猜疑、积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3、被告返还陪嫁财产及瞧满月一切物品;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恩爱,相敬如宾。生活上相互照料,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照料有加。原告起诉可能是因为担心被告的身体,听从了家人的劝告。事实上被告的身体恢复很好,可以负担起家庭和社会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李亦诗,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底因家庭琐事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典礼同居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婚后感情一般,并生有一女孩。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双方在婚姻问题上应慎重对待,在感情问题上应珍惜。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邵延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