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驾驭畜力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驭畜力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左县十二德堡镇乱泥塘子村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与车辆碰撞致心肺破裂和血气胸及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驭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法定刑期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审 判 员 范佳山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