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与叶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叶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303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负责人:任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美华。被告:叶美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与被告叶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6P472201100078的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合同签订时的利率为每月9.293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并由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80%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代偿借款本金336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4000元,逾期利息59766.5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并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59766.52元,本息合计143766.5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647计算至本息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乙方结息日前,甲方应在其帐户中备足存款,由乙方从中划收贷款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4000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4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含复利、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为59766.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保全费123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