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才旺与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才旺,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才旺,男,瑶族,1986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龚玉兴。委托代理人傅志宁,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邓才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才旺赔偿款6414.80元;二、驳回邓才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元(邓才旺已预交),由邓才旺负担225元,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负担200元。上诉人邓才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邓才旺手术后产生的瘢痕与其体质相关,依据是邓才旺在起诉状中陈述其自身是瘢痕体质。但邓才旺起诉时没有仔细阅读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因诊断证明及病历均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保管。而邓才旺在2014年8月到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复制原始处方时,该院告知邓才旺其是瘢痕体质,邓才旺不是医生,受外界信息干扰,因此在书写起诉状时难免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邓才旺手术后产生瘢痕与其体质相关,判决不公,且违反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出示公正的、符合科学依据的证明证实邓才旺是瘢痕体质,产生瘢痕与邓才旺的体质相关,才能不担责或者少担责。二、原审判决认定邓才旺在后续治疗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说理表述不清。邓才旺已打了两天的消炎药,不存在没有遵医嘱的情况,且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交任何有价值的、有科学依据的或者医学专家的权威意见证明,手术在人体皮肤表面造成了较大面积创伤后,打五至六次消炎药就不会出现瘢痕。原审判决认为邓才旺没有遵医嘱的次数打消炎针,所以出现瘢痕,是不公平的。三、根据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邓才旺是增生性瘢痕。邓才旺认为手术后出现瘢痕与其体质无关,是手术损伤累积到皮肤真皮深层造成,而损伤累积真皮深层是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选择的手术仪器不当及当事医生手术操作水准造成。四、关于瘢痕体质,根据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邓才旺提供的有关资料,邓才旺认为其本人不是瘢痕体质。五、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的当事医生侵犯了邓才旺的手术风险知情权,采用欺骗手段,贸然实施手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当事医生是否有手术资质。六、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拒绝出示病历资料,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具有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轻。邓才旺无过错,其出现瘢痕完全是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100%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赔偿邓才旺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向本院提交王耀辉的医师执业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医务人员的资质。上诉人邓才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因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拒绝提交病历资料,不能证明涉案医生就是王耀辉;其次,即使涉案医生是王耀辉,但其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根据《手术分级管理目录》规定,瘢痕切除手术为二级手术,属于皮肤病与性病专业,故王耀辉不具有手术资质,且超出了执业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因邓才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邓才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未能提供证明其在为邓才旺实施手术前已履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邓才旺的病历资料,故本院认定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对于邓才旺在诊疗活动中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至于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的过错行为在造成的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则须结合与损害产生具有关联性的各种因素进行判断。经审查,邓才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之前因为去除胸前的两颗小黑痣引起伤口发炎形成两处瘢痕,另在腰上一处被刮破的伤口也形成瘢痕,故到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治疗。而邓才旺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属于瘢痕体质,瘢痕体质手术治疗方案风险极大,瘢痕100%复发,且比原来瘢痕更大,故采取先软化瘢痕后做美容的治疗方案。从上述内容分析,邓才旺现有的瘢痕有一个逐渐加重的过程,并非全部由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的治疗行为造成,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也是根据邓才旺的实际情况采取了特殊的治疗方案,因此,本院采信邓才旺所称的其为瘢痕体质的情况。现邓才旺上诉提出其并非瘢痕体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邓才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由于邓才旺的特殊体质与其在手术后形成新的瘢痕具有一定关联性,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防范,不能将之归责于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为此,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佛山市顺德庄头医院应对邓才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才旺上诉请求赔偿的项目超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5元(上诉人邓才旺已预交850元),由上诉人邓才旺负担。上诉人邓才旺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1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