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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进与广西伯特利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进,广西伯特利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黄进,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伯特利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新县下雷镇。法定代表人彭仲汕,该公司经理。黄进与广西伯特利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广西伯特利锰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债务,权利人黄进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0713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以本公司的全部原材料碳酸锰矿及厂房用地作为抵押,向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二千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而且现经营困难已停产。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黄贤山代理审判员  农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