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群珍与黄仁礼,梁灿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珍,黄仁礼,梁灿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罗群珍,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824。委托代理人:卢剑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被告:黄仁礼,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939。被告:梁灿基,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上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267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婵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罗群珍诉被告黄仁礼、梁灿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洁担任记录。原告罗群珍的委托代理人卢剑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负责人李雄伟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仁礼、梁灿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群珍诉称:2015年1月16日,黄仁礼驾驶粤X×××××号小轿车从良垌镇往廉城方向行驶,6时30分左右行经旧S286线金步砖厂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仁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5641.3元。后因病情需要转湛江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89825.83元。两医院共用去医疗费95467.13元。原告的伤情稳定后,经申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要住院治疗20天,需要手术费、住院费15000元。原告的无号牌助力车经鉴定损失总价值是2870元。黄仁礼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梁灿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机动车损失价格鉴证费、机动车损失费共213348.31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赔偿给我。被告黄仁礼、梁灿基不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司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该事故原告方依法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认为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价格鉴证费、机动车损失费、诉讼费的请求不合理。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梁灿基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结果,认定事故的依据,以及事故当事人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4、黄仁礼机动车驾驶证及梁灿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仁礼的驾驶资格符合驾驶肇事车的条件及肇事车是经检验合格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梁灿基为肇事车(发动机号码:26111306XXXPT)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6、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证明梁灿基为肇事车(发动机号码:26111306XXXPT)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7、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情及时间;8、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出院时的病情及需要转院治疗的情况;9、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病情;10、第一九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第一九六医院治疗的病情及时间、护理人情况、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定期检查及不适随诊;11、第一九六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出院时的病情及医嘱治疗的情况及出院时间;12、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金额;13、第一九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第一九六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金额;14、价格鉴证费发票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用去的医疗费金额;1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发动机号为09XX31的两轮摩托车损失的金额;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被告黄仁礼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外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黄仁礼已支付人民币共65783.8元给原告罗群珍。被告梁灿基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条款的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险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九条第6款,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交强险条款的第二十一条和商业险条款的第十四条,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核定后赔付。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至6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赔付,对证据7至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来说,伤者的颈椎间盘突出,认为应按住院清单里若有治疗该伤情的应进行削减,对证据12至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是否有治疗颈椎间盘突出被告公司三日内提供意见,对证据14至15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按答辩状,对证据16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条款中的约定与法律相抵触,应属无效。对被告黄仁礼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黄仁礼、梁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仁礼驾驶粤X×××××号小轿车从良垌镇往廉城方向行驶,6时30分左右行经旧S286线金步砖厂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天,期间用去医疗费5641.3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8日出院,共49天,期间用去医疗费89825.83元,诊断证明书证明两人陪护,要求加强营养。2015年2月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仁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7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程度评定,用去鉴定费24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一项Ⅸ(九)级伤残和一项Ⅹ(十)级伤残,后续拆除颈部椎前钢板螺钉及左胫骨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5000元。被告黄仁礼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灿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仁礼支付了65783.8元给原告。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黄仁礼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罗群珍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的医疗费为95467.1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在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每天每人护理费70元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上述两医院的住院时间共52天,但其只请求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第一九六医院住院48天的护理费,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930元(70元/天×3天×1人+70元/天×48天×2人)。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2天计算,即3509.22元(24632元/年÷365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2天,但其只请求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100元/天×51天)。5、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可按住院52天,酌情每天30元计算,即1560元(30元/天×52天)。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确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但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司法鉴定费,该费用2400元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1344.92元(11669.3元/年×20年×22%)。原告只请求残疾赔偿金49011.1元,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011.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10、机动车损失价格鉴证费,该费用200元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机动车损失费,该费用2870元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群珍的以上损失合计17884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罗群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2127.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罗群珍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1250.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优先赔偿)。机动车损失费28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95597.13元(178847.45元-2000元-10000元-71250.32元),减除被告黄仁礼已支付的6578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还应赔偿27213.33元给原告,司法鉴定费2400元、机动车损失价格鉴证费200元由被告黄仁礼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463.65元给原告罗群珍。二、限被告黄仁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00元给原告罗群珍。如被告未按上列一、二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罗群珍负担250元,由被告黄仁礼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