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会,陈三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田春会,女,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陈三省(又名陈拉丑),男,生于1970年2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田春会与被告陈三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会,被告陈三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春会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元月15日在岐山县安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4月25日生长女,取名陈某,2007年9月2日生次女,取名陈某某,现在我娘家生活。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各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骂,发生矛盾后,被告也不能及时化解,经常与我长期冷战,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常年只管自己的生活,且有赌博的恶习,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及其父亲的责任。2011年7月份我们因各种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我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家庭的冷漠无情,导致长女陈某于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令我痛不欲生,对婚姻彻底绝望。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于法院,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我放弃孩子抚养费的要求。被告陈三省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合。我们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我认为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我现在身体患有疾病,但我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对被告提出2011年分居生活部正确,因为我们就没有分居生活,我认为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月15日在岐山县安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4月25日生长女,取名陈某,2007年9月2日生次女,取名陈某某,现在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勤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2011年7月分居生活的意见,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也为提供分居证明。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春会与被告陈三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春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李军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