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尚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尚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冯尚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尚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琬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尚喜的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尚喜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许,我驾驶内燃观光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徐彦友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我驾驶的内燃观光车又与王思荣驾驶的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锋系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后变更为25164.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冯尚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以及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茌平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及具体花费明细;3、医疗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29.49元;4、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5、司法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和内燃观光车的损失情况等事实;6、护理人员张贵荣(原告之妻子)、冯丽丽(原告之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张贵荣、冯丽丽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冯尚喜受伤后花费交通费300元;8、徐彦友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彦友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型与准驾车型相符合。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实际车主还应提供涉案车辆的行车证及保单,驾驶员也应提交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证件。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27条第3项的规定,王思荣与冯尚喜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许,冯尚喜驾驶内燃观光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徐彦友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冯尚喜驾驶的内燃观光车又与王思荣驾驶的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冯尚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为:鲁R×××××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尚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徐彦友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冯尚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彦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思荣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尚喜被送入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共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5229.49元。对此,被告对此无异议。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尚喜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尚喜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壹个月。原告冯尚喜为聊城市盛隆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员,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00元、3200元、3200元,平均月工资为3200元,日均工资为106.67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贵荣、女儿冯丽丽护理,张贵荣、冯丽丽均为茌平县温陈街道张李村村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106.67元/天×120天),护理费3484.8元(77.44元/天×30天×1人+77.44元/天×15天×1人)。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进行鉴定时的伤情处于不稳定状态,误工、护理、营养鉴定的期限过长,且原告没有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为公司的正式职工,也就不能证明工资每月为3200元,但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被告对此无异议。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冯尚喜的沃尔奥牌内燃观光车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4)J37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结合事故车损失状况,沃尔奥牌内燃观光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此,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王思荣的人力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赔偿王思荣车辆损失300元,如果王思荣就车辆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愿意代其承担相关损失。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尚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彦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思荣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冯尚喜的损失,因徐彦友所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有异议,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司法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冯尚喜的医疗费52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项费用合计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尚喜6579.49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其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冯尚喜的护理费,因其妻子张贵荣、女儿冯丽丽均为茌平县温陈街道张李村村民,原告的护理费为护理费3484.8元(77.44元/天×30天×1人+77.44元/天×15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150元。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6434.8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冯尚喜的沃尔奥牌内燃观光车的损失2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尚喜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尚喜1643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尚喜6579.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冯尚喜2000元。三项共计25014.29元。二、驳回原告冯尚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冯尚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