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丁小波与兰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波,兰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6号原告丁小波,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黄涛,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阿胜,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丁小波与被告兰阿胜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共计640000元;2、偿还原告受让的赵和松对被告的债权共计300000元;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222-1)、《车辆抵押合同》(20140222-2)及《房屋抵押合同》(20140222-3),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给被告,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3%,同时被告以其车辆、房产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将640000元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5月22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银行流水单、借款合同、借条、车辆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借钱给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单、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人民币640000元本金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尽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兰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小波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6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3元,由被告兰阿胜负担11546元,由原告丁小波负担4077元。由于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减半收取2038.50元,余款2038.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陈� � �荣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泽荣(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