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超全、许可玲等与陈进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超全,许可玲,陈进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超全。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可玲。法定代理人赵超全,是原告许可玲的丈夫。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进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三楼。代表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可玲、赵超全因与被上诉人陈进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8时20分,被告陈进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C×××××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04线117KM+6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将车辆驶往公路左边机动车道与对向由原告儿子赵某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生前户口所在地平南县镇隆镇平介村上介垌一屯49号,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赵超全、许可玲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赵德胜、次子赵某、三子赵凌康。两原告因赵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61850元,分两项㈠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㈡被扶养生活费26030元(5206元/年×20年÷4人);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2.5元(66.94元/月×3人×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湘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是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陈进斌已垫付了丧葬费18000元。再查明,2014年3月7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可玲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许可玲属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判认为,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陈进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陈进斌、赵某行为过错程度及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应由被告陈进斌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陈进斌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是:1、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赵某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赵某生前一直在广东务工,后又到桂平市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据不足,可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135820元;3、原告主张许可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实,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赔偿的标准应参照扶养人的标准计算,即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06元每年的标准计算;4、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的儿子赵某死亡,对于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5、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标准计算3人3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7、原告财产损失6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进斌赔偿1050元(1500元×70%)给原告赵超全、许可玲,并在被告陈进斌垫付的18000元内直接抵减。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05270.5元,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不足部分93770.5元(205270.5元-110000元-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65639.35元给原告赵超全、许可玲,扣减被告陈进斌垫付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8689.35元(65639.35元-(18000元-1050元)】给原告赵超全、许可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湘C×××××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赵超全、许可玲;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湘C×××××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8689.35元给原告赵超全、许可玲;三、驳回原告赵超全、许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赵超全、许可玲共同负担2850元,由被告陈进斌负担1403元。许可玲、赵超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供是证据材料已足以证明被害人赵某生前在广东、桂平市城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的事实,上诉人的的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度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应多赔偿上诉人321719.7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进斌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查到以下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做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赵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编号为2013452921628700003043。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伦教支行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赵某于2012年3月6日在该行开户,卡号为62×××01,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伦教)通过该账户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29日给赵某发过四个月工资。3、核实情况笔录一份,证实佛山市顺德区豪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玉娟证实赵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在该公司工作过。4、农村信用社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回执)一份,证实赵某于2013年4月11日在桂平市农村信用社龙门分社开户,卡号62×××20,龙门分社于2013年4月份起每月代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通过上述帐户发工资给赵某,共计11个月。5、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函(2010)117号《关于同意桂平市蒙圩镇总体规划的批复》一份,证明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所在地于2010年12月21日经桂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蒙圩镇城镇规划。上诉人对上述5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其他证据作证莫玉娟的证言,不能据此认定赵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在佛山市顺德区豪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过。被上诉人陈进斌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该四份证据证实赵某生前于2012年3月至6月在佛山市顺德区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在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采信莫玉娟的证言,即认定赵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在佛山市顺德区豪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生前于2012年3月至6月在佛山市顺德区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在佛山市顺德区豪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在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所在地于2010年12月21日经桂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蒙圩镇城镇规划。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损失能否按照广西城镇人口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调查核实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某生前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本案上诉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广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58661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被扶养生活费77090元(15418元/年×20年÷4人),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2.5元(66.94元/月×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方法,上述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475110.5元(586610.5元-110000元-1500元),由被上诉人陈进斌赔偿70%,即332577.35元,因被上诉人陈进斌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陈进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30万元给原告赵超全、许可玲,余款32577.35元及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共33627.35元由陈进斌赔偿,扣减陈进斌垫付的18000元,陈进斌尚应赔偿15627.35元给上诉人赵超全、许可玲。一审判决由于适用赔偿标准不当,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湘C×××××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给原告赵超全、许可玲;三、被上诉人陈进斌尚应赔偿15627.35元给上诉人赵超全、许可玲;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被上诉人陈进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5206元,被上诉人陈进斌负担9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