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超与尹俊、汪秦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尹俊,汪秦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李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纪辉洋,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俊,公务员。被告汪秦川峰,公务员。原告李超诉被告尹俊、汪秦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纪辉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俊、汪秦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尹俊因就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汪秦川峰为被告尹俊的清偿义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尹俊借款后,拒不返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2012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结清日止;2、被告尹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汪秦川峰对被告尹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俊、汪秦川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尹俊因就业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尹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5%。同日被告汪秦川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尹俊向李超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尹俊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尹俊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汪秦川峰为被告尹俊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本息提供担保;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尹俊、汪秦川峰未提交反驳证据,借条原件及担保书记载借款金额、利息和担保清楚,有两被告的签名和指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尹俊向原告借款,被告尹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汪秦川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尹俊向原告李超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尹俊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汪秦川峰对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本人除应承担支付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不存在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俊应归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秦川峰对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尹俊、汪秦川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