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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果诉被告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谭爱民、刘仕勇新都区新都镇拉菲尔门窗经营部、成都可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果,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谭爱,刘仕勇,成都可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都区新都镇拉菲尔门窗经营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曾果。委托代理人龚宗洋,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震宇。被告谭爱。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勇。被告成都可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证艮。被告新都区新都镇拉菲尔门窗经营部。经营者谭爱民。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果诉被告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谭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被告谭爱民的申请追加刘仕勇,依职权追加新都区新都镇拉菲尔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拉菲尔经营部)和成都可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信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倩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唐楠栋、人民陪审员裴幼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宗洋,被告广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震宇,被告谭爱民与被告拉菲尔经营部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怀国、被告刘仕勇、被告可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证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果诉称,2014年4月,被告广泽公司将其承建的青白江区“长河郡”房地产开发中的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谭爱民,被告谭爱民委托被告刘仕勇找工人,刘仕勇就通知了原告等人去施工。原告于同年6月16日初次进入该工地工作。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施工中坠落受伤。被告刘仕勇当即电话告知了被告谭爱民,并将原告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至6月21日,住院医疗费21469.95元,门诊费820.2元。原告于6月21日转入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6日出院,治疗发生9077.54元,出院诊断为尿道球部会师术后,左前臂外伤。2014年12月9日,原告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万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同月24日,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后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出院,治疗发生25603.57元,门诊费91元。此外,原告在高新区合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花费57.7元,在华西医院门诊花费720.1元。因追索赔偿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840.06元、误工费22156元、护理费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4.5元(包括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6321.5元、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7412元、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9876.06元。被告广泽公司辩称,原告虽陈述在其开发的楼盘发生事故,但该楼盘已经都交付完毕,其并不知道原告在此受伤,且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也并非其安排,故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广泽公司的请求。此外,原告施工的位置是长河郡2期,施工目的是把已建区域和未建区域分开,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被告谭爱民和被告拉菲尔经营部辩称,其于2014年5月从被告可信公司承包了长河郡楼盘安装围墙防盗刺网的临时性劳务,并非建筑工程。围墙防盗刺网一共390米,与被告可信公司口头约定22元/米,包工包料。2014年6月,其将该劳务转包给被告刘仕勇,双方口头约定20元/米,包工包料。其不清楚被告刘仕勇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是否是在该劳务的工作中受伤。原告和被告谭爱民没有直接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刘仕勇以垫付原告医疗费为名,向被告谭爱民借款约50000元。被告刘仕勇辩称,其和谭爱民谈的转包业务是栏杆,而不是防盗刺网,双方不存在转包关系,被告谭爱民叫其去做防盗刺网并要求一日内完工,其未承接该劳务。被告谭爱民次日又叫其帮忙找工人去该工地,其遂通知原告在内的工人去现场。原告之前就曾在被告谭爱民处工作过,被告谭爱民知晓原告要去该工地工作。原告去现场后在工作中受伤,所以被告谭爱民将此前欠付的工程款支给被告刘仕勇,用于治疗原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信公司辩称,可信公司将无需专业资质的工作交由被告拉斐尔经营部承包,安装时,我方向该部提供了木梯。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可信公司将长河郡二期永久性围墙安装防盗刺网工作交由被告拉斐尔经营部包工包料承揽,并提供了木梯。被告拉菲尔经营部业主谭爱民在承揽该业务后联系被告刘仕勇,被告刘仕勇遂通知原告等人前往施工现场安装防盗刺网。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小指伸肌腱断裂,尿道损伤。原告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1日,住院医疗费21469.95元,门诊费820.2元。原告于6月21日转入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6日出院,治疗发生9077.54元,出院诊断为尿道球部会师术后,左前臂外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到泌尿专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出院,治疗发生25603.57元,门诊费91元,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活动;术后三月评估拔除尿管。此外,原告在高新区合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花费57.7元,在华西医院门诊花费720.1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因高坠伤致尿道断裂,尿道重度狭窄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万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2015年6月5日,因被告拉菲尔门窗经营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曾果尿道损伤行尿道狭窄段切除及尿道吻合术后目前情况属十级伤残,膀胱造瘘行闭瘘术后属十级伤残。另查明,一、2015年4月30日,经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新都区新都镇拉斐尔门窗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销售门窗及安装工作;二、被告广泽公司是广泽·长河郡商住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可信公司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可信公司与被告拉菲尔经营部于同年12月3日办理了验收结算。三、曾以强与李碧英育有女儿曾秀红,儿子曾果,曾果与王菁育有一女曾萌。四、在原告第一次伤残评定作出之日,原告之父曾以强已年满63岁,原告之母李碧英已年满58岁,其女曾萌已年满4岁。五、原告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载明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居住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清源环街36号8号2栋3单元5层14号。原告与案外人何模远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何模远将其所有的顺江小区368号22幢3单元14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期自签订合同当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六、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刘仕勇垫付31367.69元,其余由原告曾果垫付;原告治疗期间,向被告刘仕勇借支生活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3份、广泽公司二期防盗刺网验收情况说明、防护材料结算的便笺、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26张、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份、医疗保险卡、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成都市临时居住证与租房合同、竣工验收表11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QQ报价单、报价单便笺、结算清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拉菲尔经营部雇佣原告进入涉案工地务工,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拉菲尔经营部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安装防盗刺网作业过程中未着安全带等安全设备避免其身体遭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被告拉菲尔经营部的责任比例为70%。关于被告谭爱民是否承担责任。因本案立案时,原告以谭爱民为被告,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后,依照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追加了谭爱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拉斐尔门窗为本案被告,依法应当由拉斐尔门窗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谭爱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仕勇是否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拉斐尔门窗辩称将涉案防盗刺网的临时性劳务转包给被告刘仕勇,双方口头约定20元/米,包工包料,被告刘仕勇不予认可,认为其仅系帮忙介绍工人,工资按实际施工天数由拉斐尔门窗支付,该工人应当与拉斐尔门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拉斐尔门窗主张与被告刘仕勇存之间存在转分包关系,应当承担对双方存在该项临时性劳务存在转分包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拉斐尔门窗举证不能,故,对刘仕勇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刘仕勇对曾果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广泽公司及可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虽原告在被告广泽公司公开发的楼盘发生事故而受伤,但该楼盘已经都交付完毕,且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也并非其安排,故,被告广泽公司与原告曾果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可信公司将无需专业资质的工作交由被告拉斐尔经营部承包,原告在为拉斐尔门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可信公司与原告曾果受伤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票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7840.06元;2.误工费,结合病历资料等证据记载的住院期间、休息期、原告伤情、鉴定时间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等,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936元(116元/天×(56天+90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每天80元,确认护理费为4480元(56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56天×20元/天);5.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营养费112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定残前一日的年龄,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女儿及原告父母的年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确认原告女儿曾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77元(7110元/年×14年×10%÷2人)、原告父亲曾以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43.5元(7110元/年×17年×10%÷2人)、原告母亲李碧英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43.5元(7110元/年×17年×10%÷2人),被抚养人活费共计17064元;8.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以及过错程度确认其遭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51202.06元(医疗费57840.06元+误工费16936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人活费170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拉斐尔门窗应承担105841.44元(151202.06元×70%)扣除被告刘仕勇已支付的31367.69元及曾果住院期间向刘仕勇借支的生活费5000元,被告拉斐尔门窗还应支付原告69473.75元,此款应由被告谭爱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都区新都镇拉菲尔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果69473.75元;二、驳回原告曾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新都区新都镇拉菲尔门窗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倩代理审判员  唐楠栋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