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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开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平,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开平与曹某某(已判)共谋盗窃后,乘坐宜宾市翠屏区南客站开往长宁县竹海镇的客车。期间二人趁被害人宋某某在客车上睡觉之机,由杨开平扒窃宋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600余元后,在翠屏区李端镇马片儿(小地名)附近下车。宋某某发现自己现金被盗后下车打电话报警并邀约其女婿黄某某。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和宋某某、黄某某一起将曹某某挡获,并从其身上提取作案工具刀片。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开平进行网上追逃。另查明,1.2015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宜宾县柏溪镇将被告人杨开平抓获归案。杨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2.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钱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开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领条,本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开平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开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杨开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开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