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9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199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3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3年1月2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性懒惰,长期酗酒,没有家庭责任心,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经原告劝说仍不予悔改,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俩子女生活费1000元整,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3、判令对位于某某村四组一院住房依法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几个月没有见面。约在2010年,原、被告在某某村四组建有上房三间、前房三间,现在该房屋应为半成品,不能居住。被告希望法院做和好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后不慎将结婚证遗失。2001年4月23日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就读于城关一中,2003年1月2日生育次女杨某乙,现就读于四知学校。2010年原、被告在下屯村四组建造了上房三间、前房三间房屋,该房屋只是盖好主体工程,未粉刷、装修,现在不能居住。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杨某某不积极做和好工作,并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潼关县城关镇下屯村村民委员会及潼关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仍不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采取外出打工回避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考虑到有两个婚生女儿,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儿较妥,各自承担抚养费。由于被告在外打工,由其抚养的女儿在其外出期间由原告暂时照管日常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较妥。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在某某村四组建造的房屋,因被告未到庭,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长女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次女杨某乙由原告郝某某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在被告杨书平外出期间,长女杨某甲暂由原告郝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杨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给付至被告杨某某接走杨某甲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孟庆斌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