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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严朝敏、严芳、徐小林、王丽、严朝建诉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林,严朝建,王丽,严芳,严朝敏,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徐小林。原告严朝建。原告王丽。原告严芳。原告严朝敏。委托代理人黄佩,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浩凌。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84231-0,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临江巷41号(长兴花园内)。法定代表人:廖浩凌。被告: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8-8,住所地宜宾县柳嘉镇青杠村大坪组。法定代表人:陈祥春,执行董事。原告严朝敏、严芳、徐小林、王丽、严朝建诉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朝敏及原告严朝敏、严芳、徐小林、王丽、严朝建的委托代理人黄佩,被告暨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浩凌、被告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朝敏、严芳、徐小林、王丽、严朝建诉称: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廖浩凌因业务需要,向五原告借款,五原告以转账或存入被告廖浩凌个人账户的方式向其交付款项。因被告廖浩凌不能按期归还五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对前期债权和金额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廖浩凌原借款5680000元,未归还五原告借款本金50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从原来约定的2.5%变更为1%,按季度结算一次,季度满后五日内支付。2015年4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五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另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被告应当承担未付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书》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被告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林权对合同项下的由五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将《林权证》交付给五原告。2015年4月5日,被告廖浩凌没有向五原告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的借款利息。2015年4月17日,被告廖浩凌没有向五原告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如被告有任何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即视为被告廖浩凌根本违约,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浩凌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未付本金及利息。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2.三被告返还五原告借款5040000元;3.三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五原告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4.三被告支付五原告本金20%的违约金;5.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廖浩凌曾向五原告借款5680000元。2015年1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廖浩凌尚欠五原告5040632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被告廖浩凌尚欠五原告借款50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每季度结息一次,于每季满后五日内支付。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6月,在每季度期满后五日内偿还本金600000元,余款于2017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廖浩凌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廖浩凌未按时还本、付息,则应按照协议偿还本息的同时,还应按未付本金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给付五原告,若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则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浩凌偿还全部未付本金及利息,并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书》后,被告廖浩凌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以致五原告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书》,借条5张,借款明细表,转款依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廖浩凌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廖浩凌未按《借款合同书》约定分期偿还五原告本金及利息,其应按《借款合同书》约定一次性偿还五原告借款504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书》约定解除该合同。原告方请求三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五原告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并要求三被告支付五原告本金20%的违约金超出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五原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五原告利息和违约金。五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本案代理人费用,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浩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二、被告廖浩凌偿还原告严朝敏、严芳、徐小林、王丽、严朝建借款本金50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严朝敏、严芳、徐小林、王丽、严朝建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严朝敏、严芳、徐小林、王丽、严朝建借款利息和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廖浩凌追偿;四、驳回原告严朝敏、严芳、徐小林、王丽、严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9元,减半收取238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39元,由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宜宾长兴畜牧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