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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巧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沈巧云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君,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巧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民、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巧云诉称,2013年10月27日,案外人鹿项男驾驶鹿世科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春雨花园小区北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锁骨骨折等。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鹿项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现就相关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148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误工费1882元(34346元/年/365天×(26周×7-162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3.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在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误工费162天、营养费102天、护理费102天,本次应按照鉴定的天数予以相应扣减,另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20%扣减不计免赔额,原告伤情经鉴定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关于费用清单中乙类丙类用药应按相应比例由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0时许,鹿项男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春雨花园小区北十字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鹿项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沈巧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胸腔少量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头皮挫裂伤、胸腹部软组织伤。于2013年11月4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桡骨远端骨折闭式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后于2013年12月17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闭式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外固定架取出术,并于2014年1月7日以恢复良好办理出院。共计住院72天。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9186.39元,其中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鹿项男及本案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前期损失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沈巧云776**.4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巧云误工费(162天)、护理费(102天)、交通费,共计20041.5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巧云576**.91元,含营养费102天);二、鹿项男赔偿沈巧云144**.48元。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泉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履行完毕。另,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鹿世科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10041.5元;在三者险限额下赔偿原告57609.91元。鹿项男赔偿原告14402.48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于2015年2月3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后可继续予以抗炎、活血消肿等药物治疗,伤口及时换药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外伤;3、7-10日内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867.83元。2015年7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后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巧云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鹿项男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于原告沈巧云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鹿项男予以赔偿。沈巧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867.83元,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882元(34346元/年/365天×(26周×7-16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6103.7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等级与功能受限情况,不能确认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8、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抗辩意见,依据鉴定结论,前次诉讼的判决内容虽超出鉴定所确定的期间,但该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本次诉讼亦未对该两项内容提出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前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情况,原告的误工费188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不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的医疗费148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合计15119.83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8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2095.86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鹿项男,故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巧云误工费188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95.86元;二、驳回原告沈巧云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沈巧云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