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委托代理人穆佳俊,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某,女,山西省阳泉市人。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穆佳俊、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于2001年2月29日在阳泉市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凤凰城小区房产一套,购买时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1、兹有住房一套:位居三角线凤凰城,面积约128平米,价值36万元(归男方所有);2、车库车位两座,价值16万元(归男方所有);3、滨河底商一铺:50平米,价值135万(归男方所有);4、汽车一辆:尼桑骐达,价值13万元(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2万元整。”2012年6月4日,阳泉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中心向原、被告颁发房产证,确定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凤凰城住宅小区房屋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共同所��。原告杨某某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凤凰城住宅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杜某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办理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办理离婚协议时约定将共同财产位于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凤凰城住宅小区房产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但当时因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至原告杨某某。2012年6月4日阳泉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颁发了房产证,该事实虽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现房产证登记已明确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且原、被告双方在房产证颁发后亦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凤凰城住宅小区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有离婚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划分房屋所有权;2、一审法院以执行局办案为理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属程序违法;3、房屋登记申请表上被上诉人签字不是本人行为,不应以此为定案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杜某某因生意欠款,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分别与赵某某(2014年7月2日)、王某某(2014年7月2日)、文某某(2014年8月5日)、张某某(2014年9月16日)、郭某某(2014年9月26日)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杜某某还款,调解书显示欠款均发生在2012年之后,即杜某某与杨某某协议离婚之后。因杜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位于本市凤凰城住宅小区房屋已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2010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争讼房屋凤凰城住宅小区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杨某某所有,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合法有效,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受法律保护。凤凰城住宅小区房屋被采取强制措施系因被上诉人杜某某离婚后债务引起,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上诉人杨某某对债务不承担责任,房产在债务发生之前已进行分割,无证据证明分割房产系处于恶意避债,房产所有权通过协议确定有效,杜某某已丧失该房产所有权。虽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依法登记,但房产已通过离婚协议进行分割,未予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杜某某欠款仅为普通债权,房产未及时变更登记对第三人普通债权之成立无直接影响,房产所有权的确定应以离婚协议约定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凤凰城房产归上诉人杨某某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