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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被告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郭某驾驶被告高某的无牌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孝义市第五中学门口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出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84.12元。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情况。3、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收据2支,证明原告的其他支出情况。6、交通费票据39支,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是自行碰撞到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500元左右。被告郭某提供医疗费票据10支,证明其主张。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原告、被告郭某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高某的摩托车停在被告郭某的院子。被告郭某在未告知被告高某的情况下自行无证驾驶被告高某的无牌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孝义市第五中学门口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某,发生致原告张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至6月17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被诊断为脑震荡、牙齿缺失等,门诊医疗费972.70元由被告郭某支付,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66.05元。原告另支付门诊检查费267.50元,配眼镜支出280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张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4806.25元,护理费83元/日×8日=66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元/日×8日×2=240元,配镜费280元,以上费用共计6190.2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高某对自己的摩托车疏于管理,致使被告郭某无证驾驶被告高某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高某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郭某应承担90%的过错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为6190.25元,被告高某赔偿原告10%的损失为619.02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90%的损失为5571.23元,剔除被告郭某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972.70元,被告郭某还应赔偿原告4598.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598.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19.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舒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