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扈艳龙与吕洪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艳龙,吕洪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扈艳龙,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洪军,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扈艳龙诉被告吕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款3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立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克什克腾旗大唐煤制气施工处打工,2013年12月2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扈艳龙劳务费3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