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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5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瑞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文义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义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433号原告重庆瑞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1229号1-6-6,组织机构代码59227327-1。法定代表人陈庆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多,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义高,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瑞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瑞隆物管)与被告文义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隆物管的委托代理人吴多,被告文义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隆物管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萱华西路415号东科兰乔圣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管费每平方米每月1.00元,能源公摊费每平方米每月0.1元。被告系东科兰乔圣菲小区7-1-4-2号业主,其物业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日开始向东科兰乔圣菲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公共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东科兰乔圣菲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公摊费。截止2015年5月,被告未曾主动缴纳物业服务费2220元和能源公摊费221元,合计244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公摊费2441元,并酌情由被告承担滞纳金300元。被告文义高辩称:原告未保证小区设施正常使用,未维护公共绿地,物管工作人员对小区的巡视走过场,自家房屋渗漏向物管申请维修无果。原告改进上述服务之日,被告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公摊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瑞隆物管与重庆市永川区萱华西路415号东科兰乔圣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履行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对物业公共设施、附属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保洁;车辆有序停放;安全防范;小区绿化管理、消防等;原告瑞隆物管按东科兰乔圣菲小区业主物业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00元,能源公摊费每平方米每月0.1元。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从次月起按应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公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瑞隆物管于2013年3月1日入住东科兰乔圣菲小区,并根据合同约定向东科兰乔圣菲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公共物业服务。被告系东科兰乔圣菲小区7-1-4-2号业主,其物业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从2013年3月起便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瑞隆物管曾派员工到被告家或在被告家门楣处张贴催缴物业服务费用单的方式催促被告履行缴纳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物业管理费和能源公摊费2441元。被告知悉原告瑞隆物管向其催缴后仍未主动及时缴纳。另查明,原告瑞隆物管于2015年7月30日终止了对东科兰乔圣菲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物业服务。庭审中,原告瑞隆物管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认可其物业面积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2220元和能源公摊费221元,合计24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瑞隆物管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档案查询结果、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催费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包括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既是合同相关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具有向被告及其所在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公共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按合同内容履行其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东科兰乔圣菲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拖欠不交既不合常理,亦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不允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公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滞纳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未保证小区设施正常使用,未维护公共绿地,物管工作人员对小区的巡视走过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也未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应的证据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渗漏应由原告负责修缮,如被告坚持由原告修缮的意见,可以另行通过维权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公摊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能源公摊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义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瑞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2220元和能源公摊费221元,合计2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义高负担(此费原告重庆瑞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文义高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重庆瑞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通知缴纳上诉费用5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未按通知缴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