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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疆吉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胡东辉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吉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沈龙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迪,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东辉,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新疆吉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东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历史遗留问题,而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此案,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进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但是,由于涉案房屋是胡东辉原所在企业的公房,在与吉利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前,胡东辉早就由原企业安排入住该房,该租赁合同是在胡东辉未能按政策享受到福利分房、原企业被改制收购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该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实属原企业遗留的分房、腾房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驳回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吉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审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