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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永娜与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娜,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张永娜,石家庄市北国集团天和超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华,自由职业。被告曹磊,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永娜与被告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娜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驾驶冀A×××××号小轿车至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街西,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永娜骑电动自行车借道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入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周后复诊,2015年6月5日复诊,医生建议再休息一周后复查,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161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磊辩称,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原告的自行车没有损坏。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冀A×××××号凌派牌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将在相关险种有责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各项诉求仅同意按我公司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索赔须知之规定对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费用。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认可,其他无相关医嘱证明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见到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三、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7时50分,被告曹磊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街西与同向行驶张永娜骑电动自行车借道行驶相撞,造成张永娜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磊、张永娜负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入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急救花费65元,门诊花费224.5元,住院花费1760.6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050.1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2015年5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处载明: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2日住院治疗,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贰周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5年6月5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为:今日门诊复查,建议患肢别动,壹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石家庄市融辉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5天,每天150元,护理费共计750元。原告共计误工26天,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收入为2924元,误工费为2964元/30天×26天=2568.8元。原告主张26天营养费,每天100元,被告曹磊以没有提交票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6天误工费共计4222元,被告曹磊以原告每月工资不到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990元,并提交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照片,根据受损情况,酌情支持车辆损失700元。原告主张邮寄费22元,被告曹磊同意承担该费用。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曹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服务单、照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曹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原告出院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4天及出院后两周共计1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营养费,共计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娜医疗费2050.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68.8元、护工费750元、修理费700元,共计7868.9元:二、被告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娜邮寄费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原告张永娜负担14元,被告曹磊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