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承德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承德,男,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承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承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承德窜至我区胜利镇园艺村2组142号兰某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二楼卧室,盗走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30余元。2015年3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承德窜至我区胜利镇新立村3组陈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貂毛大衣一件、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条、玉手镯一件。公诉机关认为李承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承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承德窜至东兴区胜利镇园艺村2组142号兰某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二楼卧室,盗走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30余元。后被告人李承德以680元的价格将电脑出卖,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3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承德窜至东兴区胜利镇新立村3组陈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貂毛大衣一件、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条、玉手镯一件。案发后,���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貂毛大衣价值2600元、黄金项链价值1913元。2015年4月7日18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胜利镇北环路将李承德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李承德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李承德的供述,被害人兰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承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页、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李承德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承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承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还了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李承德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承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茜(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