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七彩流明光电有限公司与北京美科华仪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美科华仪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七彩流明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科华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4层4528室。法定代表人:熊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七彩流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青山路13号。法定代表人:袁红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美科华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七彩流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2日,光电公司与美科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协议》1份,双方约定“协议中未提及的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双方均有权利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光电公司与美科公司的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光电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美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美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约定管辖不明且约定管辖法院有两个,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协议中未提及的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双方均有权利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因光电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