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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联兴路222号零点客栈开设305房间,容留谈某、朱某、费某吸食毒品“冰毒”。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联兴路222号零点客栈305房间内,容留谈某、朱某、费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朱某、费某、谈某、王某、吴某乙、张某、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斌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