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辩护人董斐,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辩护人董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吉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大统路XXX号XXX幢大楼等候电梯时,因让其同事王乙帮忙拎包与王发生冲突后被劝开。俩人进入办公室后,王乙拉住吉某某的衣领并掐住吉颈部,吉某某即拳打王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王乙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其眼眶底壁骨折,已构成轻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吉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吉某某与被害人王乙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甲、龚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相关《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吉某某所犯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