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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贝贝与李高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撰稿人: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张贝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见,男。原告张贝贝与被告李高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贝贝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李宗泽,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李高见2012年9月28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借走原告的信用卡,用来套现48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将被告套现的该款偿还。被告现在外不尽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李宗泽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高见归还原告欠款借款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高见未答辩。原告提交有以下证据:一、原告张贝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高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李宗泽的基本情况及201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李高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被告李高见借条一份、李高见证明一份、交通银行交易记录24页、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李高见婚前借原告款5000元,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套现48000元,张贝贝2015年4月3日替李高见归还信用卡款48588.7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接警证明一份、证人张城城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告李高见殴打原告妹妹张城城;被告李高见离家出走1年多,原、被告儿子李宗泽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1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李宗泽,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李高见2012年9月28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借走原告的信用卡套现48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将被告套现的该款偿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高见与原告多次生气,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曾打过原告一次。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李高见酒后回家,打伤与原告同住的原告的妹妹张城城。现原、被告已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曾打过原告,现双方分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李宗泽,现年仅一岁零四个月,现随原告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高见借原告款5000元及用原告的信用卡套现48000元,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贝贝与被告李高见离婚;原、被告儿子李宗泽由原告张贝贝抚养,被告李高见支付抚养费40019.45元;被告李高见归还原告张贝贝款53000元;上述第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贝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乾审判员  魏 峰审判员  侯俊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