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清理诉吴文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理,吴文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吴清理,女,1980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明,男,1977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文添,男,1969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邹体林,男,1970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00-2。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清理与被告吴文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明、被告吴文添的委托代理人邹体林、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理诉称,2013年10月04日13时55分许,被告吴文添驾驶一辆闽C277**号小型轿车从水头镇溪南工业区沿324复线往厦门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车从水头镇文斗村沿324复线往水头镇泉南创业园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宏利瓷砖厂门口路段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6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骨折;2、右锁骨肩峰端骨折;3、骶椎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7、左膝关节内侧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一年,1年内避免左膝关节剧烈活动;2、平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痂生成;3、左膝关节支具保护3个月。2014年06月0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住院6天,以上住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四万多元。经南安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文添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清理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十级;2、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3、出院后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842.9元,被告吴文添驾驶的闽C27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自己所有,且该车向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伤势仍然严重,还需要进一步治疗,但原告经济非常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人民币吴清理人民币89942.9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文添赔偿人民币19900元,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添答辩称,1、其与原告吴清理于2013年10月04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均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种已足够赔付。因此,其已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出于人道,积极帮助抢救,为原告代垫医疗费37140.01元,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支付施救及寄车费、鉴定费计2020元,依据保险合同等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赔付给被告,或在计算其费用时扣除后赔付给原告。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答辩称,人保晋江分公司与被告吴文添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无权要求人保晋江分公司承担超越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晋江分公司对于非医保、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原告吴清理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依据:1、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4514.22元,但是应当按照20%扣除非医保即8902.84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3、对于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营养支持,即使法院判决支持营养费,营养费也只能按照实际医疗费的10%计算;4、对于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90天应当按照40%的系数计算;5、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鉴定为270天,但是该鉴定标准显然偏高,原告的误工期限最多为180天;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7、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没有任何的票据予以证实,建议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8、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再次主张缺乏依据;9、对于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4日13时55分许,被告吴文添驾驶一辆闽C277**号小型轿车从水头镇溪南工业区沿324复线往厦门方向行驶,原告吴清理驾驶一辆无牌号电动车从水头镇文斗村沿324复线往水头镇泉南创业园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宏利瓷砖厂门口路段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清理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09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65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文添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清理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吴清理受伤后先被送至南安市海都医院用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67.83元;后于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骨折;2、右锁骨肩峰端骨折;3、骶椎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7、左膝关节内侧血肿,后原告吴清理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6天。2014年06月04日原告吴清理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于2014年06月10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吴清理住院共计32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514.22元,其中被告吴文添垫付了37140.01元。经原告吴清理于2014年12月08日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闽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清理: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3、出院后护理依赖时限合计90天;4、出院后误工时间合计270天。另查明,原告吴清理户籍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2周岁,2014年公布的2013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肇事车辆闽C27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文添,该车已向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06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06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06月09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认为原告吴清理自行委托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长达12个月没有依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吴清理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清理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于2015年06月15日作出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吴清理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吴清理的误工期为270日。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清理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海都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由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吴清理、被告吴文添、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吴清理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吴清理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南安市海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4514.2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辩称其只承担医保部分,非医保的费用其不予承担,该项辩称虽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原告吴清理主张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清理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每天3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吴清理的伤残程度以及治疗情况确定为44514.22×12%=5342元。4、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吴清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又是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270天,即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270天=23960元。5、护理费。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经鉴定,护理时间合计为122天(住院期间护理32天+鉴定院外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32天=2840元;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90天×50%=3993元;两者合计为6833元。6、交通费。原告吴清理主张其因本事故发生交通费1500元。虽然原告吴清理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就医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路途往返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间的路程距离及住院天数等因素,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清理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于法有据,应予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吴清理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与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吴清理因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原告吴清理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应予以支持。10、第二次拆钢板费用。原告吴清理主张第二次拆钢板费用为10000元,该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实际发生,费用为8136.65元,该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吴清理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失费为15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清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2377.62元。原告吴清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等超过有关标准的部分予以驳回。二、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本案原、被告应负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是肇事车辆闽C2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吴文添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吴清理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本案的肇事车辆闽C27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赔偿限额(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吴清理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吴清理的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0816.22元(医疗费445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342元),该部分损失已超过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先行支付;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清理伤残赔偿限额为59161.4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误工费23960元+护理费68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为69161.4元(10000元+59161.4元)。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被告吴文添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文添应全额赔偿原告吴清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吴清理损失的各项合理费用为112377.62元,扣除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69161.4元,再扣除被告吴文添已经先行垫付的费用37140.01元,尚余6076.2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闽C277**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清理的实际损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76.21元。被告吴文添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37140.0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2400元,尚余34740.01元,该34740.01元被告吴文添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清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文添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文添应对原告吴清理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文添所有的闽C277**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清理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赔偿顺序上,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吴清理要求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吴清理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清理69161.4元;二、被告吴文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清理6076.21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清理,以抵扣被告吴文添应支付给原告吴清理的赔偿款;三、驳回原告吴清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吴清理负担394元,被告吴文添负担855元,被告吴文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第二次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萍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