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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陈某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星河绿洲小区地下停车库,两人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通过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台黑色豪爵摩托车(车架号LC6TJ1E1D0004676)盗走,后由被告人陈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长沙市马王堆市场销赃,卖得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4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陈某共同退赃47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5年4月21日,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欧某某、陈某传唤的到案经过,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陈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陈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又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