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涛、孟祥贵、张长俊、高老虎、张某某、宗某某、杨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孟祥贵,张长俊,高老虎,张某某,宗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06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涛,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江小兵,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祥贵,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良才,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老虎,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3406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涛、孟祥贵、张长俊、高老虎、张某某、宗某某、杨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杜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陈涛、孟祥贵、张长俊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于雪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涛及其辩护人江小兵、上诉人孟祥贵及其辩护人许继光、吕坤鹏、上诉人张长俊及其辩护人郑良才、原审被告人高老虎、张某某、宗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陈涛、孟祥贵、张长俊以通过高老虎、宗某某、杨某某购买到的三吨硝酸铵化肥为原料,在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梧桐村张长俊的大儿子家院内炒制炸药20千克。高老虎及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该炸药在梧桐村山上开山炸石。后国土资源部门巡查时发现藏匿于山上的炸药11.5千克及导火索2米。经鉴定,该物品具备工业炸药的爆炸属性,属爆炸物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涛、孟祥贵、张长俊、高老虎、张某某、宗某某、杨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20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系情节严重。陈涛、孟祥贵、张长俊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高老虎、张某某、宗某某、杨某某系从犯,均从轻处罚。宗某某、杨某某系自首,均减轻处罚。孟祥贵、高老虎、张某某系坦白,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被告人孟祥贵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3、被告人张长俊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4、被告人高老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5、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6、被告人宗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7、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8、涉案物品爆炸物11.5千克、导火索2米、锯末3千克、编织袋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高老虎系主犯,原判对其量刑畸轻;原判对高老虎的量刑系适用法律错误。陈涛上诉提出:查获的爆炸物并非其制造;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不应认定其行为系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孟祥贵上诉提出:查获的爆炸物并非其制造;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张长俊上诉提出:查获的爆炸物并非其制造;原判量刑过重;不应认定其行为系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诉人陈涛因承包工程需大量石料,即给上诉人孟祥贵三万元用于购买炒制炸药的化肥及寻找帮手。孟祥贵经原审被告人高老虎介绍,联系原审被告人宗某某、杨某某购买三吨硝酸铵化肥并储存在上诉人张长俊的小儿子家。后孟祥贵、张长俊在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梧桐村张长俊的大儿子家院内以化肥和锯末为原料炒制炸药。高老虎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该炸药在梧桐村山上开山炸石。同月14日,国土资源部门巡查时发现藏匿于山上的炸药11.5千克及导火索约2米。经鉴定,该物品具备工业炸药的爆炸属性,属爆炸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开山炸石现场、存放化肥原料现场及炒制炸药现场情况;高老虎指认炒制炸药地点、藏匿炸药地点、钻制用于炸山开石的炮眼及开山炸石现场情况;张某某指认炒制炸药地点、钻制用于炸山开石的炮眼及开山炸石现场情况;刘某某指认炒制炸药地点情况。2、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张长俊家进行搜查的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于2014年4月16日接收并扣押疑似爆炸物颗粒约11.5千克及导火索约2米,孟祥贵作为持有人予以签字确认。4、煤炭工业淮北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4-WQT-006及2014-WXA-011号检验报告:(1)该中心对本案疑似爆炸物进行实验鉴定,样品经试验具备工业炸药的爆炸属性,属爆炸物品;(2)该中心对兴福农业用改性硝酸铵化肥是否具有抗爆性进行鉴定,样品经按WJ9050―2006《农用硝酸铵抗爆性能试验方法及判定》标准进行试验,判定该产品具备抗爆性能。5、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在案的一白色编织袋包装的疑似爆炸物颗粒重9.8千克,一黑色手提袋内两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爆炸物颗粒重1.7千克,共计11.5千克;扣押在案的导火索长度为1.955米;未发现剩余改性硝酸铵化肥;第一次炒制炸药是否为爆炸物无法查清。6、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载明陕西兴福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复混肥料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7、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石台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该所于2014年4月14日17时许接电话称,有人在梧桐村山上非法开采石料,遂派民警到达现场并发现两个蛇皮袋,一个蛇皮袋内装有导火索约2米,炒制炸药约15斤,另一个蛇皮袋内装有炒制炸药约5斤。8、到案经过:陈涛于2014年4月21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投案;孟祥贵于2014年4月25日在江苏省新沂市被抓获;张长俊于2014年4月21日被传唤至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高老虎于2014年5月5日在安徽省萧县被抓获;张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在山西省清徐县被抓获;宗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投案。9、证人张某、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16时许,其等人接举报后到杜集区梧桐行政村梧北自然村浙安石料厂附近非法开采石料现场巡查时,发现炸药疑似物约10千克及导火索一段,后将该物品交给石台派出所。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其见两名钻炮眼的人在塘口内炸山,中午炸响过一次。下午其驾驶挖掘机运炸裂的石块时,两人在钻炮眼,准备晚上继续炸山。其听干活的人说炸药是他们炒的。其辨认出高老虎、张某某是钻炮眼的人。11、证人赵某的证言:陈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挖掘和收料的工程时需山皮及石料。其不知道陈涛是怎么弄来的。12、证人杨某乙、孙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石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孟祥贵让其运过化肥。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孟祥贵在其家存放过化肥,后高老虎将化肥拉走。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7日,桂某打电话要八吨硫酸钾复合肥和五吨改性硝酸铵,后其安排人送过去。15、证人卢某的证言:2014年4月,陈某乙让其开车送过化肥到淮北。16、证人桂某的证言:2014年4月,张某乙通过其在陈某乙的公司购买了五吨陕西兴福牌改性硝酸铵化肥和八吨四川硫酸钾复合肥。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其帮杨某乙通过桂某买过复合肥。1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其帮杨某某通过张某乙买过复合肥。19、证人禹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其向宗某某购买过两吨硝酸铵化肥,化肥是用白色袋子装的,印有硝酸铵字样。2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其帮宗某某运过两吨化肥。21、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张长俊大儿子家所在地为居民区,四周不远处皆有村民居住。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其看到孟祥贵、张长俊在张长俊大儿子家炒化肥。陈涛开车到过现场。23、上诉人陈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孟祥贵讲可以通过买化肥炒炸药的方式搞到石料,因急需石料且价格合适,其就同意了。其给孟祥贵三万元用于买化肥及找帮手。孟祥贵找到张长俊和高老虎等人做帮手,其还一同去买过汽油钻和钎子,买化肥的事其不知道。其在张长俊家院内见过炒炸药,当时装了半口袋炸药,有20余斤。孟祥贵、张长俊、高老虎等人负责炸山开石,其负责找挖掘机运。被查前一天,其运过十几车石料。其辨认出孟祥贵、高老虎、张长俊。24、上诉人孟祥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陈涛找其说干工程急需石料并建议用炸药炸石,因能得到好处,其就同意了。其先与张长俊商量好化肥放在他家炒,后又联系到高老虎。高老虎说能买到化肥,其就向陈涛要了三万元用于买化肥及找帮手。高老虎拿到钱约两天后买到化肥,其安排人将化肥放在张长俊家。一天15时许,在张长俊的大儿子家院内,其负责烧火,张长俊负责炒炸药,这次共炒两锅约40斤炸药。当天陈涛也到了现场,还带其和高老虎买了钻炮机和钎子。次日上午,其让高老虎、张某某去炸山,但没炸响。又一天,其和张长俊又炒了三锅约60斤炸药,高老虎和张某某在塘口炸响两次,同月14日上午炸响一次。藏在塘口的约20斤炸药被国土所执法人员搜查了。后其将化肥转至高老虎家。雷管和导火索是高老虎带的。其辨认出张某某、宗某某。25、上诉人张长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孟祥贵拉了三吨化肥放在其家。约两天后,其回家见孟祥贵等人已炒好约70斤炸药,其和孟祥贵装了两个口袋。次日傍晚,高老虎、张某某炸山时,其负责望风,炸响了两三次。又隔约两天,其回家见孟祥贵、高老虎、张某某等人炒好约70斤炸药,其帮忙装的袋子,但不知道在塘口是否炸响。后藏在塘口的炸药被查,其就让孟祥贵将化肥拉走了。其辨认出孟祥贵、高老虎、陈涛。26、原审被告人高老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其受孟祥贵之托让宗某某买了三吨化肥用于开山炸石,孟祥贵将化肥放在张长俊家。孟祥贵让其找帮手,其就联系了张某某。孟祥贵、张长俊共炒了两次炸药。第一次,孟祥贵让其和张某某拿到山上试炸,炸响一次,炸药都被用完。第二次,其和张某某主要负责钻炮眼,还帮孟祥贵、张长俊在炒炸药时拌锯末等,试炸时炸响三次,剩下的炸药被藏在塘口内。后孟祥贵将剩余化肥转至其家,其炒了约100斤炸药,但都被其扔了。案发后,其将化肥拉到蔡里宋庄东边的大坝上扔了。其辨认出陈涛、宗某某。27、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高老虎约其开山炸石,其主要负责钻炮眼。一天上午,其和高老虎在梧桐山上一个塘口钻好炮眼后一起到张长俊家,当时孟祥贵和张长俊正在院内炒化肥,高老虎帮忙拌锯末、搓炸药,其也帮忙装了大半口袋炸药。孟祥贵将炸药运到现场并负责望风,其和高老虎将炸药放进炮眼内,高老虎从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拿出雷管和导火索实施爆破,但没炸响。其和高老虎又打第二个炮眼,后炸响了。当天下午,在打第三个炮眼时,因国土所检查,高老虎将剩余的炸药藏在塘口里了。28、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高老虎要买开山炸石的化肥,其联系杨某某买了五吨,高老虎要了其中的三吨,其要了剩余的两吨,后其转卖给他人种地用了。29、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底,宗某某要买开山炸石用的化肥,其联系杨学习通过张某乙买到了化肥。当时其未告诉杨学习等人买化肥是用于开山炸石。鉴于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供述不一,除现场查获的11.5千克爆炸物之外,其余炒制的爆炸物均已灭失,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涉案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应认定为11.5千克,原判对爆炸物数量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现场查获的11.5千克爆炸物非其制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乙、杨某乙等人证实宗某某、杨某某联系购买化肥,证人刘某某证实孟祥贵、张长俊实施炒制爆炸物,孟祥贵在现场查获的爆炸物扣押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高老虎对藏匿爆炸物地点予以指认,且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其非法制造爆炸物并将部分爆炸物藏匿的犯罪事实多次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各被告人非法制造现场查获的11.5千克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涛、孟祥贵、张长俊、原审被告人高老虎、张某某为牟取个人利益非法制造爆炸物,原审被告人宗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购买化肥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仍积极帮助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陈涛、孟祥贵、张长俊明确分工,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高老虎、张某某、宗某某、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原判认定高老虎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但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予以量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判对高老虎的量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但高老虎在本案中主要实施联系购买化肥、钻眼放炮的辅助行为,及实施拌锯末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帮助行为,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对高老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妥,抗诉机关关于高老虎系主犯,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陈涛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陈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的犯罪地点为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梧桐村,属人员集中居住区域,且非法制造爆炸物11.5千克,应认定为系情节严重,故陈涛、张长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其行为系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的各项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